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告 洪審艶
賴景承 高文清 張敏毅 郭淑慧 林平國 廖秋月 卓素玉 王健嘉 張仁豪 王鴻穎 王鴻龍 梁舜卿 張安娜 林淑珠 高淑美 王國榮 黃立彰 邱鈺雯 魏薇珊 黃惠蘭 詹明哲 薛菡英 陳茹憶 洪瑞洲 陳淑芳 詹博志 廖珮嵐 黃孟元 容光宇 李秀蓮 謝明哲 孔芸津 周倩雯 林恒進 湯道勇 倪金霞 呂理再 廖思博 陳玉艷 廖英儀 林仕穎 黃兆明 朱淑貞 黃朝三 邱秋蘭 周慧雯 余佩媚 楊兆豐 陳朝光 斐麗珠 劉俊明 楊燕菱 曾祥典 林耀輝 張語潔 李盈昌 侯珈穎 黃韻諭 黃秀鳳 林國忠 張青萍 蔡寬洲 蔡永文 劉信旻 董素真 董素文 林家宇 張陳海 郭旭東 黃誠超 黃千珍 葛君第 黃鴻文 吳震家 劉宜芳 張佑如 胡世澤 謝素韻 鄭仲青 翁如玉 林信龍 楊進國 曾淑貞 黃美玲 崔淑芳 賴美杏 程詠祺 方建宏 邱月琴 文鳳珠 陳雅萍 襲充郁 陳海騰 陳雅玲 盧美朱 傅建忠 杜麗華 王麗鈺 李玉麗 翁曉蘋 朱志宏 王志杰 侯束貞 林妙真 呂文壽 解雅惠 葉耀仁 吳美珍 鄧淑絹 吳雅雯 劉陳秋鳳 曾銘誌 譚灼明 李秀娟 李華香 周建中 高淑美 魏玉雲 楊秀珍 傅承源 劉子銘 楊佩霞 楊秀秀 蕭傑文 吳宗雲 吳淑芬 黃信菁 黃羽彤 明惠賢 賴麗玲 鄧正乾 張馨尹 鄧益舒 歐純妏 林慧貞 許力可 劉淑鴦 張志宇 章建強 葉嘉玲 林書熯 江樹鑾 莊明清 張歐俊 吳惠琪 黃明榮 王仲先 王如先 林文鴻 楊淑賢 白淳元 張正群 張嘉盈 游志豪 林志軒 劉偉全 鄒芯寧 林昆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駿宏 被告 柯晴夢 訴訟代理人 黃奏勝
李建民 律師被告 吳先玉
李立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劉麗芬
李家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立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面積各為叁拾柒點肆貳平方公尺、玖點柒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吳先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為伍點玖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柯晴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G所示部分,面積各為伍點伍壹平方公尺、貳拾叁點伍陸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吳先玉於民國100年9月22日遞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第
三人住商不動產中和加盟店(法定代理人 林勝宗 )、 楊文雄 (見本院卷一第53-56頁),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該第三人及原告,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告知人住商不動產中和加盟店(法定代理人林勝宗)、楊文雄仍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敍明。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新北市○○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增建之違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最後變更為「⒈被告柯晴夢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49-1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G車庫(23.56平方公尺)、F增建部分(5.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吳先玉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D增建部分(5.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告李立生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增建部分(37.42平方公)、C晒衣場(9.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撤回複丈成果圖所標示B、E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3頁反面)之請求,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821條,將原告太和庭社區管理委員會變更為洪審艶等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709地號(重測
前為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段小段149-23)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合計面積124.86平方公尺,各自搭建地上違建物所用。
㈡被告柯晴夢雖以有前地主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抗辯,惟不
能以此對抗現在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另外被告前屋主 游麗月 、黃奏勝從未取得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此被告亦無合法權源。次者,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依據75年使字第2020號(四季春社區)使用執照,辦理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3之1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中,並無被告所主張擁有之「停車位」,因此可證被告自始即無所有權及使用權。依據75年使字第2020號四季春社區使用執照竣工圖二至五樓及其他圖說中,系爭土地已排除於建築基地,並於其位置標示為「保留地」,故被告自始即無其所主張之權利。又被告等均自認其占有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歸還系爭土地,即有理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柯晴夢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G車庫(23.56平方公尺)、F增建部分(5.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吳先玉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D增建部分(5.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告李立生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增建部分(37.42平方公)、C晒衣場(9.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柯晴夢則以:㈠被告所有房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坐落
於系爭土地。被告係於99年10月25日向前手游麗月(於77年購買前開房屋之前原始屋主即有搭建遮雨棚)購買前開房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被告所有使用編號F增建部分面積5.51平方公尺及編號G車庫面積23.56平方公尺之位置,即改制前執臺北縣政府74年中建字第1922號建造執照竣工圖右上「149-16、149-23、149-24地號土地」之「停車位」。在被告購買前開房屋前,已由被告之前手游麗月及前前手(不知確實姓名)合計使用20幾年之久,訴外人 蔡惠如 將前開停車位坐落系爭土地之149-24地號於82年10月30日售予訴外人 張峰旗 ,再於97年11月1日合併為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710地號,不論張峰旗或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149-24地號時,已作為「四季春社區」之3-1號1樓之停車位使用。又於74年12月1日由土地所有權人 陳秀媚 出具使用同意書在系爭土地149-16地號土地面積2678平方公尺上興建房屋(含停車位)。嗣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秀媚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惠如,並於75年6月25日將149-16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出149-23地號及149-24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後之149-16地號土地面積為1447平方公尺、149-23地號土地面積為595平方公尺、149-24地號土地面積為11平方公尺,再分別由分割後之蔡惠如等17位土地所有權人於76年3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由本件建造之起造人在系爭土地149-16、149-
23、149-24等3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上開149-16、149-23及149-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訴外人 江士清 等35名於76年3月19日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在案。
㈡被告使用前開複丈成果圖編號F及G停車位於「四季春社區」
竣工圖編定為停車位,此為系爭土地710地號土地合併前之149-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惠如所同意。原告就前開複丈成果圖編號F及G為「四季春社區」之停車位,於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時,賣方於買賣契約增補條款已告知「被占用情形及法定空地開放公眾通行範圍」,且由賣方出示予原告等承購戶之附圖已明確記載「建築面積,鄰房占用,不能拆除」。可證原告已明知被告所使用之編號F及G之停車位為被告所有「四季春社區」建築面積,不能拆除,原告自應受土地所有權人蔡惠如所出具之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原告逕提本訴,顯無理由,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先玉則以:被告於98年10月購得房地,當初不知有占用他人土地,且違建物係第一手購屋之訴外人 秦蘇春 所建,並非被告所建。又太和庭社區契約書中協議明載購屋者不得向太和庭社區建商求償土地被占用之損失,可知系爭土地前後各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土地被占用均未即時主張其權益,長達24年之久,依民法第796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被告願拆除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的部分,但編號D的部分是遮雨棚,且地勢比編號E的部分地勢低,日後拆除必定淹水,希望原告做好防水措施以避免被告淹水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立生則以:被告是買二手屋,占用原告土地的部分是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編號A、C,原則上我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那個地方是山坡地,就和解的部分,我同意原告訴狀所提的方案,但我希望能夠永久使用。被告之「四季春社區」係先蓋,原告之太和庭社區係後蓋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李立生所有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18日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增建部分(37.42平方公)、C晒衣場部分(9.72平方公尺);被告吳先玉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增建部分(5.97平方公尺);被告柯晴夢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增建部分(5.15平方公尺)、G車庫部分(23.56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附圖、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竣工圖二至五樓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347號卷第17-58頁、本院卷一第73-76頁、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三第281-322頁、本院卷四第24-29頁)。
㈡陳秀媚於74年12月2日將重測前為臺北縣中和市○○○段頂
南勢角段小段149-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惠如,嗣該149-16地號於75年6月25日分割出149-23、149-24、149-2
5、149-26地號,上列149-16、149-23、149-24等3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蔡惠如等於76年3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由「四季春社區」之起造人在上列3筆地號之土地上興建房屋(74中建字第1922號建照執照、75中使字第2020號使用執照、77中使字第388號部分使用執照),該149-24地號土地上並未建屋,於97年11月1日與同小段149-1等地號土地,共計13筆即「太和庭社區」建照申請基地(86中建字第292號建照執照),辦理變更設計申請基地地號合併為同小段149-1地號土地(90中使字第666號使用執照),該筆土地亦即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此有「四季春社區」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5年使字第12004號及第2020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秀媚土地使用同意書、分割前149-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49-16地號地籍圖、蔡惠如等土地使用同意書、分割後149-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49-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49-2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6月27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1-62頁、本院卷四第35-61頁、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347號卷第17-58頁、本院卷三第281-322頁、本院卷四第19-20頁)。
七、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李立生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㈡被告吳先玉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㈢被告柯晴夢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G所示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㈣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李立生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被告吳先玉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被告柯晴夢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G所示部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李立生、吳先玉、柯晴夢均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又被告柯晴夢既辯稱: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如上,則依上列說明,被告柯晴夢即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立生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C所示部分;被告吳先玉所有建物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等情,既為被告李立生、吳先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3頁反面),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立生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吳先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陳秀媚於74年12月2日將重測前為臺北縣中和市○○○段頂
南勢角段小段149-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惠如,嗣該149-16地號於75年6月25日分割出149-23、149-24、149-2
5、149-26地號,上列149-16、149-23、149-24等3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蔡惠如等於76年3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由「四季春社區」之起造人在上列3筆地號之土地上興建房屋(74中建字第1922號建照執照、75中使字第2020號使用執照、77中使字第388號部分使用執照),該149-24地號土地上並未建屋,於97年11月1日與同小段149-1等地號土地,共計13筆即「太和庭社區」建照申請基地(86中建字第292號建照執照),辦理變更設計申請基地地號合併為同小段149-1地號土地(90中使字第666號使用執照),該筆土地亦即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等情,亦已如前述。又依「四季春社區」之竣工圖(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26頁)所示,其右上角雖有一停車位,然該停車位究係坐落於何地號?面積多少平方公尺?均無從得知,尚不得逕依上列竣工圖及上列149-23地號土地經所有權人蔡惠如同意做為「四季春社區」之基地,嗣後併入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即認上列竣工圖右上角之停車位係坐落於上列149-23地號土地上,被告柯晴夢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G所示部分即為上列竣工圖右上角之停車位。況如附圖編號F、G所示部分為2個不規則形狀,無論各別觀之或合併觀之,均為不規則形狀,並非一長方形停車位,且如附圖編號F、G所示部分合併之面積或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之面積,亦均較停車位之面積大,如附圖編號F、G所示部分與上列竣工圖右上角之停車位,顯有不同,自難認如附圖編號F、G所示部分即為上列竣工圖右上角之停車位,而在「四季春社區」之74中建字第1922號建照執照或75中使字第2020號使用執照、77中使字第388號部分使用執照範圍內。是被告柯晴夢辯稱其使用如附圖編號F、G之停車位於「四季春社區」竣工圖編定為停車位,此為系爭土地合併前之149-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惠如所同意等語,尚乏依據,殊無可採。
㈣又依捷運樂透成屋買賣契約增補條款及其附件圖示(見本院
卷四第17-18頁)所示,僅能得知太和庭社區之房屋及其基地於買賣時,賣方已造知買賣土地被占用情形‧‧‧,且日後買方向占用人請求歸還土地所得利益,亦全部歸買方所享,與賣方無涉。賣方並未表明占用人有何占有或使用權源,且明示日後買方向占用人請求歸還土地所得利益,全部歸買方所享。至其附件圖示(如黃色部分)雖載明「建築面積,鄰房占用,不能拆除」等語,僅係在表示賣方就此被占用部分之土地並不負責除去占有及點交,須由買方自行負責除去占有,並非表示該占用為合法,而不得請求拆除。是被告柯晴夢辯稱其使用如附圖編號F、G為「四季春社區」之停車位,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時,賣方於買賣契約增補條款已告知「被占用情形及法定空地開放公眾通行範圍」,且由賣方出示予原告等承購戶之附圖已明確記載「建築面積,鄰房占用,不能拆除」。可證原告已明知被告所使用之編號F及G之停車位為被告所有「四季春社區」建築面積,不能拆除,原告自應受土地所有權人蔡惠如所出具之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等語,亦屬無據,洵不可採。此外,被告柯晴夢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為有權占有,自難認其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柯晴夢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G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