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增犯共同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陳佩茹 之權益、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事實部分並補充「陳慧增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陳慧增於本院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6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90221162號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4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349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故被告委由 王竣 、 胡慶豐 將印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之ㄇ型鋼樑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應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取得陳佩茹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後出售該車予 李秋金 ,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竣、胡慶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車身號碼藉以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本院斟酌被告之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事後矯正被告之必要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6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90221162號函可參,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就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金額及對告訴人李秋金、被害人陳佩茹、汽車製造廠商信譽及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正確性造成之損害,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慧增於偵查中稱「本件車輛售價30、40萬元」;惟依告訴人李秋金及證人 李詠奕 均於警詢中稱「購車價金為50幾萬」、「車款50萬元左右是以現金拿給陳大哥」等語,是本件認定被告陳慧增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經出售而登記於他人名下,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上之車身號碼雖係偽造,惟非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修正前)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2號被告陳慧增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增(涉嫌竊盜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收受贓物、偽造準文書、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間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並將該車登記於不知情之 張家彰 名下,嗣陳慧增再委由具贓物、偽造準文書犯意聯絡之王竣、胡慶豐(皆已歿),以不詳方式取得陳佩茹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不詳車籍之車體後,由王竣、胡慶豐於不詳之時、地,將印有A車車身號碼之ㄇ型鋼樑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於B車車上而偽造準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陳慧增再將經偽造之A車於102年5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賣與李秋金,將A車交付與李秋金而行使偽造準文書,使李秋金陷於錯誤,誤以為A車係正常之中古車而購買,足生損害於李秋金。
二、案經李秋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慧增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收購事故車交同案│││中之供述│被告王竣、胡慶豐維修後販賣││││而賺取價差,惟否認有贓物、││││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之事實。│├──┼───────────┼─────────────┤│2│證人李詠奕、李秋金於警│證明證人李秋金與證人李詠奕│││詢之證述│為姑侄關係,經由證人李詠奕││││介紹,證人李秋金購得原車號││││2368-R7號車輛,過戶後取得││││新牌照為AAH-1558號之事實。│├──┼───────────┼─────────────┤│3│證人張家彰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張家彰前提供證件與被告│││中之證述│辦理車輛過戶之事實。│├──┼───────────┼─────────────┤│4│證人 陳志威 、 胡俊容 於警│證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詢之證述、汽車買賣合約│為事故車,係證人陳志威 向順 │││書、車號0000-00號自小│美汽車保養廠購得,並登記到│││客車車損照片1份│胞姊 陳瓊容 名下,後又販售與││││證人胡俊容,證人胡俊容再販││││售與被告陳慧增之事實。│├──┼───────────┼─────────────┤│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1.證明經警扣得車號000-0000│││錄及扣押目錄表、臺南市│號自小客車送鑑,該車之車│││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身號碼已遭變更之事實。│││及勘察採證照片1份、汽(│2.A車原登記在證人張家彰名│││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下,並過戶與證人李 邱金明 │││身分證明書│下,並更換新牌照為車牌號││││碼AAH-1558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慧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其偽造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準文書與詐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詐欺罪嫌論處。被告所為之收受贓物、詐欺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6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