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46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告 蔡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立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3條約定:「…有關債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立約人與保證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065號卷第23頁),又原告之總行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因前揭約定書之金錢借貸所生之爭議,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以,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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