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于濬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于濬犯現役軍人公然侮辱長官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心理輔導,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被告病歷資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就被告抗辯之說明:被告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僅委由辯護人(因被告拒絕到庭,於109.07.02終止委任)到庭為其答辯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並不爭執,惟被告係因有情緒障礙致為本件行為並因此未能到庭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然查:本件並未經被告提出其退伍後迄今之就診紀錄,而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被告病歷資料,被告於本件犯行(107.06.03)後,於同月12、26日先後於精神科就診,雖經診斷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然於治療及處理計畫亦載明以「建議個案住院,但個案表示目前無自傷及傷人的想法,堅持不要住院,堅持一定要回部隊,目前無幻覺及妄想產生,經會談1個半小時,個案仍堅持不住院,因個案未符合精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定義,無法強制住院,建議回部隊及放假時,避免獨處及接觸危險物品,該物由長官或家長保管」,參酌告訴人於審理中就被告在部隊情況陳稱:通常部隊對有精神疾病役男,係希望以就診確認方式驗退,但被告就診後並未達該標準,被告係選擇性情緒障礙,在其可接受範圍內,會完成工作並與同儕相處無礙,遇到其不願接受事情,就會有情緒,突然變臉,被告本件犯行後,仍係在該部隊完成訓練並順利退伍等語,依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就本件行為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精神障礙事由存在。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長
官罪。被告雖先後辱罵其建制上長官之告訴人2次,惟係於同一時地緊接而為,應認係出於單一侮辱犯意下之先後舉動,應屬一行為,僅構成一罪。
⒉公訴意旨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然以,起訴書
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既均已載明被告行為時係服役役男而為現役軍人(被告於107.06.01入伍,107.09.19退伍),且告訴人為其建制上班長而為其長官,則其行為自屬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公然侮辱長官罪,且依法不因其於偵查中已經退役而免除該罪刑之訴追(參見附錄陸海空軍刑法第3、6、8條),是公訴意旨之論罪請求容有違誤,惟公訴起訴事實與本院論罪事實,係相同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學歷之役男(大學肄業),其入營服役
,本應遵守軍中紀律與團體規範,並服從長官指揮,本件其僅因告訴人告知集體使用行動電話使用時間已結束,應交出行動電話統一保管,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全隊集合室內,當眾辱罵告訴人,除使告訴人名譽受侵害外,更公然破壞部隊紀律,且使告訴人等相關人員受約談調查,是其行為雖狀似輕微,然影響他人甚大並徒耗資源,所為非是,茲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犯案動機、手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件告訴人雖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惟已經被告父親匯款新臺幣10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於108.06.14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10萬元,於108.09.12辯護人轉知被告家屬如經被告同意願賠償5萬元,再於108.12.27稱被告家屬願賠償5萬元並以被告名義為公益捐款5萬元,惟告訴人以因被告拒絕出庭而拒絕,其後雖曾經雙方協商賠償10萬元,但因和解書與支付方式雙方多次未能達成共識,嗣被告家屬於109.06.10稱告訴人前日於善化調解時提高金額至20萬元後又降為12萬元但因未帶調解書而未能簽立調解後,由本院排定調解,然告訴人未再到院調解,辯護人於109.07.02陳稱被告家屬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其後被告家屬於
109.07.23提出於109.07.13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之匯款回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諭知
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偵查,其現已退役,應不致再犯同本件相同罪名或其他軍法案件,雖依其審理到庭狀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家屬雖稱有情緒障礙,但未提出相關醫療機構診斷證明以釋明其無法到庭),然其除本件外,並未有其他違反軍法犯行,應認本件應屬因其個性缺失之情緒失控下之偶發案件,依刑罰處罰目的,尚無絕對必須處罰之必要,於相當程度可藉由緩刑之心理強制作用與緩刑條件之衡平手段或規制處遇,謀求其能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4161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之裁量基準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5、6款規定,諭知各該款之緩刑條件,期能改善其習性,另依同法第93條規定,諭知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1│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民國90年09月28日)│││.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第6條(民國90年09月28日)│││.本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第8條(民國90年09月28日)│││.本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本法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第52條(民國90年09月28日)│││.公然侮辱長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上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2│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節錄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第93條(節錄第1項第2款)│││.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23號被告戴于濬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于濬於民國107年6月間,為臺南市大內區陸軍步兵203旅3營3連之役男,於107年6月3日21時許,在陸軍步兵
203旅步3營步3連內「中山室」處,因不滿其使用電話遭其所屬班長 孫百亨 要求轉交手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處,接續對孫百亨辱稱「低能兒」等詞2次,足生損害於孫百亨之名譽。
二、案經孫百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戴于濬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服役於陸軍步兵203旅
3營3連,且有於上開時、地出言對其班長孫百亨稱「低能兒」2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當時渠等是在走廊起衝突,這是渠與告訴人一對一的對話等語。然查,據證人即告訴人孫百亨於偵查中證稱:該處是當天連上的集合地點,班兵的手機原來都是收起來集中管理,當天要讓班兵與家屬聯繫,就發放給他們,並且需要在他們與家屬聯繫時,向班兵借電話與家屬聯繫詢問以了解班兵入伍前生活狀況,當天被告拿到手機後,伊看到被告已開始通話,就問是否在跟家人講電話,被告語氣有點挑釁,講完沒有把手機給伊,而是轉身離開中山室,伊就到外面叫他請他過來,被告就回「看什麼看,眼鏡戴好啦,低能兒」等語,核與證人 林科 均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其人在中山室,因新兵進來不能使用手機,當天晚上統一發放手機給新兵使用,因使用時間到了告訴人去關心被告,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低能兒」,告訴人生氣說「你再說一次」,被告又大聲再罵了一次「低能兒」,當時很多新兵及幹部都在場,全部人數約150至160人,當時中山室門窗都是對外開啟的狀態等語情節相符,並有陸軍步兵203旅案件調查報表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言侮辱告訴人「低能兒」等詞2次之事實,且本件之案發地點,係發生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自符合於「公然」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因不滿告訴人管教指令而表達不滿、抗拒而出言對其稱「低能兒」等詞,主觀上顯具侮辱他人之犯意,且該等詞語客觀上亦具有侮辱、毀損他人名譽之意義,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其前開所辯,顯不可採,而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他人名譽之概括犯意,於密切之時、空接續為
2次侮辱言詞,因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