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選任辯護人曾柏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B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係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乙女)、代號0000-000000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丙女)之父,然而:
㈠乙女於94年夏天就讀幼稚園時之某日,被告趁乙女躺在臺
南市安定區蘇厝之租屋處(下稱本件安定區租處)的臥房床上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伸出右手隔著乙女之外褲而觸摸乙女之性器官,對乙女施以猥褻行為。
㈡乙女於101年夏天就讀國中二年級期間之某日,被告先趁
乙女於臺南市善化區住處(下稱本件善化區住處)的臥房內睡覺之際,強吻乙女,並見乙女驚醒生氣而自行離開後,續於隨後乙女穿長褲準備出門上學時,再正面靠近乙女,並違反乙女之意願,伸出右手手指隔著乙女長褲而觸摸乙女之性器官,據以對乙女實施猥褻行為。
㈢丙女於94年夏天就讀幼稚園大班之某日,被告趁丙女躺在
本件安定區租處的客廳地板上睡覺之際,脫掉丙女之內、外褲,將其陰莖插入丙女之陰道內,而對丙女為性交行為;又丙女於94年就讀幼稚園大班之某日,被告在本件安定區租處之客廳內,藉故使丙女脫掉內外褲躺在地板上,將其陰莖插入丙女陰道內,而對丙女為性交行為。
㈣丙女於105年就讀國中之暑假期間之某日下午某時,被告
在本件善化區住處之臥房內,趁丙女同意甲男正面抱住之機會,違反丙女之意願,將其褲內已勃起之陰莖頂住丙女之下半身,並左右晃動2至3分鐘,而對丙女施以猥褻行為。
故認被告就㈠、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就㈢所為,均涉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強制性交罪嫌;就㈣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自白,以及乙女、丙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我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對乙女、丙女施以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乙女、丙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均為不實,但因考慮乙女、丙女可能會因陳述不實而涉犯刑責,我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選擇自白而意欲保護乙女、丙女,但實際上並無所謂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情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乙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固稱:大約在我於94年間就讀幼稚園
的夏天,我躺在本件安定區租處之房間床上,被告走進房間看我,其突然用右手隔著我的外褲觸摸我的性器官,我嚇到而把被告之手撥開,被告就離開房間;又大約在101年間我就讀國中二年級、已忘記詳細日期之夏天某日,我與丙女同在本件善化區住處房間睡覺時,突然感覺被告走進房間並爬上我與丙女睡覺之床鋪,被告並突然親我嘴唇,我驚醒後很生氣,被告看到我醒來就離開房間,我就趕緊跑去告知母親此事,然後我就準備出門上學,當我要出門時,被告站在門口,其正面走向我而用右手手指觸摸一下我的性器官,我嚇到而很緊張地去上學等語(見警卷第9、10頁),惟嗣於審理中改稱:我是因被告反對我跟丙女交男友,叫我們不可以交男友,我覺得被告管太多,我和丙女也為此與被告吵架,很氣被告,想說被告為何要一直反對而阻止我們交男友,一時生氣就在警局為上開陳述,但這些陳述內容均非真實,並無發生前揭情事,我願意就此陳述不實接受處罰等語(見審卷第316、319至321、324、326至328、331、338、342頁)。
㈡丙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雖稱:在我於94年夏天就讀幼稚園大
班、已忘記詳細日期之某日,我在本件安定區租處客廳之地板上睡覺,醒來時發現我的雙腳被打開、雙腿放在被告之大腿上,下面有褲子被脫的涼涼感覺,我感覺有一個軟軟的東西先在我的下面磨蹭後,再插入我的性器官,不知過了多久,我感覺有東西從我的性器官拔出來,之後被告就幫我把褲子穿上,帶我出去買東西,我長大後回想當時是被告用手扶著他的生殖器,用他的生殖器磨蹭後插入我的性器官;又同樣在我讀幼稚園大班的時候,我記得係著短袖、短褲,被告坐在客廳沙發、我站在父親腳邊,被告跟我說要脫下我的褲子檢查性器官有無細菌,我有拒絕,被告再一次表示要幫我檢查,我就說好而脫下褲子,被告就坐在地板上、我就跟著躺在地上,之後我感覺有一個軟軟的東西插入我的性器官,不知過了多久,被告將軟軟的東西拔出來,我長大後回想當時是被告用手扶著他的生殖器,用他的生殖器磨蹭後插入我的性器官;又大約在105年間的暑假、已忘記詳細日期之某日下午,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在住處,我著短袖、短褲在母親房間內看電視,打赤膊而只著內褲之被告走進房間找我講話,討論乙女與其男友之事,聊到一半,被告突然說要抱我,我想說讓被告抱一下而已,沒有關係而不覺得奇怪,被告就從正面抱住我將近3分鐘,其下半身緊貼著我而身體左右晃,我就覺得被告之性器官熱熱的而有頂到我的下半身,我有推開但被告又靠上來,我覺得不舒服就藉故要上廁所而離開,然後傳訊息予母親叫母親趕快回來,但母親回來後,我沒有告訴母親此事等語(見警卷第14至17頁),惟嗣於審理中改稱:我因為交男友之事,遭到被告反對責罵而與被告吵架,我想要報復被告,而在警局為前開陳述,但該陳述內容均亂講而不實在,我有向被告道歉,也願意就此陳述不實承受誣告責任等語(見審卷第346、347、351至353、359、369、
370、377頁)。㈢乙女、丙女之母即被告之妻(真實姓名詳卷)於審理中陳稱
:乙女、丙女未曾向我抱怨或報告被告有對渠二人為不正當之行為,且乙女就讀國中時,並未向我說被告曾有去摸她之狀況,丙女亦未曾向我表示她在幼稚園或國中時,被告有對她做一些不當行為,且丙女在105年間之暑假並未以電子信箱或簡訊向我告知其遭被告騷擾之情,被告係有叫乙女、丙女在大學畢業後才可交男友,並因而與乙女、丙女吵架等語(見審卷第379、388、396頁)。
㈣又丙女於審理中陳稱:我曾因生理期未來而看過婦產科門診
,幼稚園時期都是因感冒就診,從未曾因性器官受傷而就診等語(見審卷第364頁),而被告之妻於審理中亦稱:丙女唸幼稚園時,曾因感冒就醫,但丙女小時候未曾因性器官受傷而就醫,丙女也未曾說過其性器官有受傷等語(見審卷第
395、396頁),且丙女於94年間僅有至一般診所、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而科別為家醫科、小兒科、耳鼻喉科之紀錄,並無婦產科或外科等就醫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8月29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24266號書函1份可稽(見審卷第169至175頁),此外亦未見丙女有何因性器官受傷、異常而為相關通報之紀錄,無從顯示丙女於94年間就讀幼稚園時期,其仍未發育完成之性器官曾受有足以推認係遭成年男子之性器官或其他物體強行插入所致之傷害。
㈤由上所述,乙女、丙女於審理中均翻異改稱渠二人於司法調
查中陳述之情節不實,被告並無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稱之對渠等施以猥褻、性交之作為,且除被告之妻陳稱未曾接獲乙女、丙女表示被告對渠二人有何不當行為外,亦無足認丙女於94年間就讀幼稚園時期,其性器官曾有遭成年男子之性器官或其他物體強行插入之跡證,尚難僅憑乙女、丙女先後翻異不一之陳述,而在缺乏明確證據足以佐認之情況下,即可遽為推認被告確有對乙女、丙女施以公訴意旨所指如第一項所示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此外檢察官並未再就被告對乙女、丙女進行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一事,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為證,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並未能舉證達令人確信無疑之程度,既無從確認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淑勤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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