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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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利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利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利煒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下午某時,駕駛友人 鄭琪耀 (所涉殺人未遂等犯嫌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搭載鄭琪耀,副駕駛座另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凱祥 」之成年男子邀約一同共進晚餐,並由臺中市龍井區往臺中市○○區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市○路○○○號星巴克咖啡市政店前時,原擬下車購買咖啡,忽見 紀向謙 (原名 紀安家 )與綽號「 阿偉 」之友人正在前揭咖啡店外露天座位上談話,林利煒因先前與紀向謙曾在某夜店內發生私人糾紛,對紀向謙心存不滿已久,其乃再駕車繞行1圈後,確認該人確實為紀向謙無誤後,認有機可趁,遂向「陳凱祥」與鄭琪耀表示其要下車毆打曾欺負其之紀向謙,林利煒隨即與「陳凱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鄭琪耀所有、放置在前揭自小客車車門邊之小型鋁製棒球棒下車,鄭琪耀因勸阻無效後亦隨之下車。林利煒與「陳凱祥」即持前揭鋁製棒球棒朝紀向謙頭部、頸部、雙手、腳部、背部及腰部等部位揮擊,並拉扯紀向謙,使紀向謙跌倒在地,導致紀向謙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撕裂傷2公分*0.5公分*0.5公分;後頸、右大腿挫傷;後頸、雙手、雙膝、左小腿擦傷;左背、右背、左上臂挫傷瘀血;左腰部挫擦傷等傷害。嗣因紀向謙奮力反抗而奪下林利煒與「陳凱祥」所持之鋁製棒球棒,其2人始與鄭琪耀一同迅速逃離現場。經紀向謙向警局報案後,由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紀向謙告訴並委由 凃榆政 、 黃聖棻 、 莊惠萍 律師代理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陳凱祥」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紀向謙一事,惟否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頸部,亦否認有何與「陳凱祥」共同毆打之犯意聯絡,辯稱:當時伊要下車時,沒有要「陳凱祥」一起跟,也沒有要「陳凱祥」參與傷害行為,毆打告訴人時,伊從後面打告訴人的腿,左手抓住告訴人衣服,右手持鋁棒毆打腳部,伊只有打告訴人的雙手雙腳,沒有打頭部、頸部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持鋁棒從背部毆打,告訴人轉身與被告及該名男子扭打,之後被告及該名男子跑離現場,當日下午5時46分許,告訴人自行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診救護,發現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撕裂傷2公分*0.5公分*0.5公分;後頸、右大腿挫傷;後頸、雙手、雙膝、左小腿擦傷;左背、右背、左上臂挫傷瘀血;左腰部挫擦傷等傷害,經縫合手術後,於同日晚間離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林新醫院106年5月16日 林新法 人醫字第1060000206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附卷為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4643號卷(下稱偵字24643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及「陳凱祥」於案發當時確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頭部、後頸、左右小腿、右大腿、雙手、雙膝、左右背部、右上臂傷害等情明確。
㈡觀諸案發當時設置於星巴克咖啡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當日下
午4時51分16秒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另一名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共同自畫面右方往告訴人桌位跑來,其中左方之男子右手持棍棒,右方男子因畫面角度關係,未能見其手上所持物品,該二名黑衣男子走至畫面中央,右方之黑衣男子舉手往下揮。同時分18秒至第20秒間,此二名黑衣男子中,靠左側之黑衣男子將告訴人之椅子往後拖,另一名黑衣男子以雙手握物舉手往下向告訴人方向揮打,告訴人自椅子上跌落,旋站起與二名黑衣男子拉扯;二名黑衣男子與告訴人拉扯,並以棍棒揮打告訴人,告訴人則閃躲抵抗。監視器時間下午4時51分28秒許,其中一名黑衣男子蹲下撿拾物品,撿起後旋往告訴人方向揮打,另一名黑衣男子則與告訴人拉扯。同時分34秒起,2名黑衣男子在告訴人左右兩邊拉扯告訴人,往畫面右上方移動;同時分37秒起,三人位置在畫面右上角,監視器畫面中只能看到三人腳的部位;同時分43秒許,二名黑衣男子站兩側、告訴人頭頂朝鏡頭、面朝下趴在地面;同時分第45秒起,左邊之黑衣男子往右邊移動,二名黑衣男子往右跑離現場,消失在畫面中;同時分46秒,告訴人站起,邊走邊轉動左肩、甩左手臂,右手持2根棍棒,步伐正常移動,約下午4時52分12秒許離開星巴克咖啡館戶外座位區等節,為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63頁)。堪認被告與綽號「陳凱祥」之人,其中一人趁告訴人坐在椅子上背對渠等而不注意時,自告訴人背後拖椅子使告訴人跌落在地,另一人即趁機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站起後,被告、「陳凱祥」中之一人與告訴人拉扯,另一人則伺機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後被告與「陳凱祥」又分別站在告訴人左右兩側,拉住告訴人兩手使告訴人難以抵抗,並共同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後被告與「陳凱祥」始空手逃離現場。再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案發當時伊拿球棒衝下去,「陳凱祥」問伊要幹嘛,伊說要打人,他說要打誰,伊說之前在夜店被對方打過,「陳凱祥」就拿球棒跟伊去等語(見偵24643號卷第29頁)。顯徵案發前被告及「陳凱祥」均知悉要毆打告訴人,客觀上分別持鋁棒跑至告訴人旁邊,其中一人拉椅子使告訴人跌倒在地,另一人趁隙持鋁棒向下揮打,被告與「陳凱祥」又分由其中一人拉扯告訴人,俾利另一人持鋁棒揮打告訴人,兩人再於告訴人左右兩邊拉扯,使告訴人跌倒在地,是被告與「陳凱祥」事前已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案發時並分持鋁棒,或其中一人負責拉扯、阻擋告訴人,另一人負責毆打;或共同拉扯、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實屬明確。
㈢復參以另支裝設於附近店家之監視器所拍得畫面,被告、案
外人鄭琪耀(身穿白衣黑褲者)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凱祥」之人,於案發後跑離現場,彼此之順序為「陳凱祥」最前、鄭琪耀在中間、被告最後等情,業據證人鄭琪耀於警詢時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明確(見偵字第24643號卷第23頁),而觀諸上開照片,最前即「陳凱祥」與最後之被告間之距離,亦僅約2台自小客車即約10公尺之距離,堪認渠等3人乃同時離開案發現場,應屬明確。是被告與「陳凱祥」同時持鋁棒朝告訴人跑來,並各持鋁棒毆打之方式共同施暴,又一起逃離案發現場,足見被告與「陳凱祥」間,就本案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甚明。
㈣被告雖以其未要求「陳凱祥」參與云云置辯。然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伊不知道「陳凱祥」是哪裡人,伊與「陳凱祥」在梧棲的網咖認識,伊沒有「陳凱祥」的電話,只是玩遊戲的好友,是案發當天才認識等語(見偵24643號卷第29頁、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與「陳凱祥」是玩英雄聯盟認識的,事發前幾天才認識,就是在網咖遇過,一起玩遊戲沒有幾次,伊與「陳凱祥」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是被告與「陳凱祥」乃因連線遊戲甫認識之網友,彼此於現實生活中無何交情,二人甚至未交換聯絡電話及真實姓名,則「陳凱祥」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曾有齟齬後,未經被告主動要約,即挺身而出持鋁棒為被告出氣毆打告訴人,實甚悖於情理。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與「陳凱祥」確實同時持鋁棒出現於案發現場,於毆打時亦有行為分擔,犯後又共同逃離現場,則被告辯稱與「陳凱祥」無犯意聯絡云云,洵無足採。
㈤被告又以其僅毆打告訴人之手、腳,未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頸部云云置辯。惟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或「陳凱祥」中之一人,將告訴人拉倒在地後,另一人持鋁棒從上而下揮打告訴人;以及告訴人站立後,其中一人拉扯告訴人,另一人自告訴人後方揮打;又被告及「陳凱祥」於案發當時,亦有站立於告訴人左右兩側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正面朝下跌倒在地之情形等節,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如前,則告訴人跌倒在地後,被告或「陳凱祥」持鋁棒自告訴人之上方朝下揮打,以及告訴人站立後,被告或「陳凱祥」持鋁棒自告訴人之後方揮打,均有可能揮擊告訴人之頭部、頸部、背部。參以告訴人案發後立即前往林新醫院急診診療,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後頸、左背、右背、左上臂挫傷瘀血;左腰部挫擦傷等傷害乙節,有被告之林新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可信被告、「陳凱祥」於案發時,確有傷及告訴人之頭部、頸部、背部,而被告與「陳凱祥」於案發前即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與「陳凱祥」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僅約30秒許,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告訴人又抵抗、拉扯、移動、阻擋,則被告與「陳凱祥」於倉促及意在教訓告訴人之情況下,得否刻意避開身體特定部位,顯屬有疑,被告抗辯僅毆打告訴人之手、腳云云,難謂可採。況參諸上開說明,無論告訴人之頭部、頸部、後背之傷勢係由被告或「陳凱祥」所造成,渠等既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且有實施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自應就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之傷勢共同負責。
㈥基上,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持
棍棒毆打告訴人身體各處及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凱祥」之人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當庭表示不排除被告涉犯重傷害及殺人未遂等語,惟查,被告與「陳凱祥」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僅約30秒已如前述,雖有揮擊頭部、頸部,惟案發現場並無血跡,告訴人之頭部、頸部亦無撕裂傷及出血情形,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24643號卷第14頁),可信被告與「陳凱祥」並未朝告訴人之頭部、頸部等致命之重要部位猛力揮擊,且亦無朝告訴人之心臟、肺部等重要臟器揮擊之情形,此由告訴人之前胸無擦挫傷勢應可認定,足信被告、「陳凱祥」並無致被告於死或受重傷之主觀犯意。又監視錄影畫面尚可看出被告、「陳凱祥」除以鋁棒揮擊外,亦徒手與告訴人拉扯,案發後告訴人並取得上開2支鋁棒,並轉動左肩、左手臂、步伐正常移動等節,據本院勘驗星巴克咖啡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是告訴人尚且取走被告與「陳凱祥」之犯罪工具,可見被告、「陳凱祥」之犯罪手段應非猛烈致使被告難以抵禦。且被告係自行前往急診診療,診療時意識清楚、體溫攝氏36.5度、收縮壓與舒張壓分別為125/80(mmHg)、檢傷級數為3,即醫護人員應在30分鐘內處置,尚非危急,所受較嚴重之傷勢位於右小腿,有撕裂傷之情形,急診縫合後於當日即離院等情,有告訴人之急診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足信告訴人案發後並未受有致命或難以回復之傷勢,益徵被告及「陳凱祥」毆打之力道尚非猛烈,尚難遽以認定渠等有共同致告訴人於死或重傷之主觀犯意,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縱於案發前曾與告訴人有糾紛、齟齬,仍應遵守
法治,秉持理性態度溝通協調,以化解彼此之恩怨,竟不思平和溝通,於路上偶遇告訴人,即與「陳凱祥」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持鋁棒朝告訴人攻擊揮打,造成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勢,該以暴力報復之方式僅引起更深之仇怨,對於雙方仇恨之化解毫無助益,且破壞社會安寧,顯見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動輒以武力解決糾紛,情緒控管能力實有不足,兼衡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亦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求得告訴人諒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傳銷工作,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左右,未婚,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本案係於公眾場所公然犯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頸部受傷、及小腿需受縫合之傷害程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及「陳凱祥」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2支為鄭琪耀所有,業據證人鄭琪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4643號卷第28頁反面),證人鄭琪耀於案發當時雖有在場,惟尚無證據證明其就被告、「陳凱祥」之傷害犯行事前知情並提供助益,檢察官就鄭琪耀被訴殺人未遂、傷害之犯嫌亦業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106年度偵字第94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尚無證據證明鄭琪耀無正當理由提供該鋁棒2支予被告、「陳凱祥」犯罪所用,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