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小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小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小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楠店」內,竊取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總價值新臺幣2,753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 劉俊睿 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商品交易明細各1份、查獲贓物照片、擷圖、蒐證照片各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數量│價值(元)│├──┼──────────────┼───┼────────┤│1│貝納頌經典拿鐵│2瓶│50│├──┼──────────────┼───┼────────┤│2│貝納頌 曼特寧 │1瓶│25│├──┼──────────────┼───┼────────┤│3│農鮮蜂蜜蘋果醋│2瓶│58│├──┼──────────────┼───┼────────┤│4│霸王香雞排│1個│60│├──┼──────────────┼───┼────────┤│5│炒麵│1盒│50│├──┼──────────────┼───┼────────┤│6│特大海虎蝦│1盒│859│├──┼──────────────┼───┼────────┤│7│高接梨400克│2顆│111│├──┼──────────────┼───┼────────┤│8│一品水果盤│1盒│29│├──┼──────────────┼───┼────────┤│9│手工手撕包│1袋│59│├──┼──────────────┼───┼────────┤│10│冷藏美國牛腱│1盒│302│├──┼──────────────┼───┼────────┤│11│澳洲鼓飼牛腱│1盒│221│├──┼──────────────┼───┼────────┤│12│家福嚴選瓜子肉│1盒│79│├──┼──────────────┼───┼────────┤│13│真空不鏽鋼隨身瓶│1個│85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