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223號原告 伊吉羅丹
王慧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丁俊文
郭○寧(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年籍對照表)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年籍對照表)
丁○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年籍對照表)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及第五項關於「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八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由原告王慧珍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伊吉羅丹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由原告王慧珍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伊吉羅丹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十項關於「本判決第三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俊文、郭○寧、郭○淋、丁○婷任一人數人,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王慧珍預供擔保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四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俊文、郭○寧、郭○淋、丁○婷任一人數人,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王慧珍預供擔保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三頁第三行至第五行關於「原告王慧珍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530,770元(計算式:73,308元+47,000元+10,462元+400,000元=530,7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王慧珍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590,770元(計算式:73,308元+47,000元+10,462元+60,000元+400,000元=590,77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三頁第二十八行至第三十一行關於「原告王慧珍得分別請求被告丁俊文、郭○寧應連帶賠償433,996元(計算式:530,770元-96,774元=433,996元),被告郭○寧、郭○淋、丁○婷應連帶賠償433,99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王慧珍得分別請求被告丁俊文、郭○寧應連帶賠償493,996元(計算式:590,770元-96,774元=493,996元),被告郭○寧、郭○淋、丁○婷應連帶賠償493,996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四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關於「如有任一被告就上開4,820元、433,996元分別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有任一被告就上開4,820元、493,996元分別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五頁第二行至第三行關於「原告王慧珍請求被告丁俊文、被告郭○寧應連帶給付433,99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王慧珍請求被告丁俊文、被告郭○寧應連帶給付493,996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五頁第五行至第六行關於「及請求被告郭○寧、郭○淋、丁○婷應連帶給付433,99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請求被告郭○寧、郭○淋、丁○婷應連帶給付493,996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五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關於「原告王慧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俊文、被告郭○寧應連帶給付433,99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王慧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俊文、被告郭○寧應連帶給付493,996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五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行關於「被告郭○寧、郭○淋、丁○婷應連帶給付433,99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郭○寧、郭○淋、丁○婷應連帶給付493,99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