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請人市中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國華 相對人 許條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條根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基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下同)359元,餘由相對人許條根負擔。嗣後,兩造分別就上開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再查,相對人許條根雖就不利於己之部分即238,752元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10日裁定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然相對人逾期未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用,經本院109年8月1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是相對人於上開第一審之敗訴部分238,752元,應認先行確定。末查,兩造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另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兩造間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80元。又相對人就其不利之部分雖提起上訴,然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為2,622元(計算式:2,980×238,752/271,333,以四捨五入計算之),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並非聲請人先行繳納且本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至第一審尚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358元(計算式:2,980-2,622),依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36元(計算式:358×1/10,以四捨五入計算之),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2,490元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依上開第二審民事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249元(計算式:2,490×1/10),其餘2,241元(計算式:2,490-249)由相對人許條根負擔。綜上,本件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先行支出之訴訟費用而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數額,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6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205元(計算式:2,241-3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