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故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參以被告涉犯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為訊問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被告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確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1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雖於訊問時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非羈押與否斟酌之列,故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