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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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32號原告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蔡宗恒 被告綠夾克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聰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授權產品,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039,500元,並約定預付50%貨款,剩餘50%貨款則應依授信額度於出貨後30日內付清。詎被告僅給付639,500元,迄尚積欠400,000元未清償,雖經原告迭次催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支付款項,伊以為原告同意分期付款,之前已分期給付兩期款項。被告願支付所欠款項,但希望分期付款10期。本件係業務上的談判,不應該訴諸司法,浪費司法資源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報價單、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條件同意書、付款條件同意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希望分期付款10期清償,本件係業務上的談判,不應該訴諸司法,浪費司法資源云云,然為原告所不同意,自不得執為抗辯。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范欣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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