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又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朝陽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乙○○,原告聲請由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依
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1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利息按
年息8.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1期本金或
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
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7月15日止,其後即未
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
告本金266,094元。
(二)另被告於92年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
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
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
,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
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5年9月14日起
至96年9月1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1月
18日止,尚有55,28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
及其中48,15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
催告無效。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66,094元及自97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給付55,282元,及其中48,154元部分
自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30元(第
一審裁判費3,53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