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48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82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不變更訴訟標的,就
請求金額部分變更為6,500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3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北
市○○路○段○○巷與71巷9弄口,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
原告同意被告提出賠償車輛毀損費用2/3之條件,同意和解
,惟經原告依車行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請求被告賠償時,被
告卻以賠償金額與其問的金額有出入,拒絕付款,爰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說修理車子時要與
被告一起去,不能因為被告沒有去就自己先修理,修理完才
告知花費多少錢,且金額過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不
爭執前開車禍及和解內容之真實,惟以前詞置辯。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820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雖被告抗辯原告維修金額過高且未得被告同意
,然被告自承原告修車時有告知被告到場,係被告因故未去
,自不得於事後泛稱金額過高,拒絕給付,況就該維修內容
何者非屬必要費用,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可採。又
系爭車輛係96年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至發生車禍日98年3月16日止,已使用2年2個月,其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
9,820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應為1,925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維修費用2/3,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修復費用為1,283元(1,925×
2/3)。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
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附表計算式:
9,820x0.536=5,264,(9,820-5,264)x0.536=2,442,(9,820
-5,264-2,442)x0.536x2/12=189,9,820-5,264-2,442-189=1,
925元(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