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市萬華區東園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間起即無權有原告所管理座
占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61-2地號,面積53平方公尺
之土地,嗣原告於92年間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無
權佔用之補償金,被告始同意與原告簽訂基地租賃契約,雙
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且被
告應給付系爭土地無權占用之補償金、及租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360,903元;上開金額自92年10月起共分240期,以每
期1,504元分期清償;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6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15,775元。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7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之主張,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解約切結
書兼點交書、台北市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台北市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補償金及租金315,7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