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16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
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叁仟叁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
續費,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
至93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198元,及其中
本金2,900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於92年11月11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代償
信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
卡債務。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息,其計收方式
係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利率0%計收利息,並按月計收
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按年利率19.7%
計收利息。截至93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219,013元,及其中
本金203,361元未按期繳納。
㈢綜上,被告至93年9月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22,211元(含
信用卡金額3,198元、代償金額219,013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
細報表、帳單影本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及代償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
合計3,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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