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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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56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
2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2月19日下午1點30分左右,將其所有之8455-UM號自小客車停於臺北市○○路時,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或行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逕行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2YMQ903號),抗告人依交通部路政司70年1月6日路臺(69)監字第10071號函釋: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4款,於停車時向外開啟車門未注意行人車輛而致兩車均受損。無人受傷,同意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罰,抗告人依此函釋,認異議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惟原審法院認為駕駛人停車後開閉車門之注意義務,與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無涉,而遽為不罰之裁定,並非適當,請撤銷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惟查:依受處分人乙○○於警詢時供稱:其將8455-UM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第119號停車格,熄火後確定後方無來車始打開車門約15至20公分,左後方即遭DI-2486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碰撞(99年2月19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卷第7頁)等語,復據證人即DI-2846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許勝和 陳稱:其駕駛DI-2846號自用小客車沿永吉路第3車道西向東行駛,欲至永吉路佳莉麵包店買東西,至肇事地點時,右側車身遭停於永吉路第119號停車格之8455-UM號自小客車開啟左側車門時碰撞(同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卷第8頁)等語。堪認受處分人辯稱當時其已將上開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停車格位,應非妄言。參以證人許勝和及受處分人均陳稱事故後均未移動車輛,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又徵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9頁)及現場照片(原審卷19頁、20頁)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異議人已將其8455-UM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永吉路第119號停車格內,並已熄火,尚難認異議人有何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雖亦明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惟此乃駕駛人停車後開閉車門之注意義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未見有何關聯,且該條例亦未就行為人違反此項注意義務之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對異議人科以罰則,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裁罰,自有違誤。至抗告人援引交通部之函釋為據,惟法律如何適用本係司法機關之職責,本院基於對法律之確信適用法律,並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況由抗告人所引交通部上開函文內容觀之,並未對受處分人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為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罰有所闡釋,僅係表明同意依此法律適用之方式處罰等語。是交通部上開函釋,本院尚難採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自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裁罰,確有不當,而認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為不罰之諭知,經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爭執,惟其所陳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