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1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所為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於民國99年5月31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98年度金訴字第42號、99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在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被告因欲前往上海參與會議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惟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期日後本案之順利進行,且斟酌被告涉案之情節、侵害社會法益重大及若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將嚴重損及國家公益等情狀,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案發迄今,從未逃避司法,均配合審理到庭,無任何逃避或潛匿之虞,且為免司法資源之耗費,已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又本案於偵查或原審審判程序中,被告均未遭限制出境或出海,顯見,當時檢察署、法院均認為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依經驗法則,何以在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後,才有保全本案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必要。況被告所任職之富林公司,遭搜索後已停業,被告為維持家中經濟,不得不前往上海工作,詎料原審將其限制出境,對其工作影響甚大,眼見需負責事務堆積如山,再不前往處理,恐遭公司求償違約金,增加家中經濟之負擔。
(二)再者,本案第一審刑事判決內容未經詳盡調查,即稱被告負責面試新進員工、佣金高達一千多萬元等情,其認定已有違誤,原審並引用上開違誤之判決認定,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其認定更非妥適,亦屬不當限制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
(三)被告於事件發生後,即幫助客戶贖回投資,證人 林進乾李正欽王為峰 三人,均於原審出庭 證述渠 等均無追訴被告責任之意;另同案被告 陳麗足劉明哲施蓮樵 均將本案過錯歸諸被告一身,實非公平。
(四)又被告家庭成員均居住在臺灣,被告如一走了之,家中經濟將陷於嚴重困境。故被告不可能棄家人於臺灣而不顧,隻身在外。準此,被告願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懇請准予暫時(數日)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三、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茲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有依法裁量之。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一)本案原審雖已於99年5月31日為第一審之宣判,被告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併科罰金1200萬元在案,惟本案尚未確定,被告及檢察官仍有提起上訴而接續為第二審審判之可能,為使上訴審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及確保若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並據以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此核屬原審為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踰越比例原則之處。抗告意旨雖謂其無逃亡之虞,前往上海處理工作上之事務,實因為保障經濟來源暨工作權云云,惟被告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性,已如前述,且限制出境固會影響到被告工作之發展,然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所必然伴隨之結果,自不得反以侵害到工作,作為請求解除該限制住居之理由。
(二)另被告引述同案被告陳麗足、劉明哲及施蓮樵三人、證人林進乾、李正欽及王為峰等人之供述,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詞,以明被告已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係屬本案證據調查及法院如何形成心證之範疇,我國刑事上訴係採覆審制,本件原審判決既未經確定,倘日後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仍有對案情未明瞭之處重為調查之可能,被告所謂部分同案被告及證人作證部分,均不足以作為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至於被告稱其親人均在臺灣云云,並不足以憑為擔保,作為解除限制出境之依據。
五、綜上,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係屬重大經濟犯罪,原審衡酌訴訟程序保全之必要與國家刑罰權之貫徹等因素,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未違比例原則,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揭詞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准予以保證金方式,解除有關對被告出境之限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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