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福岡一號溫泉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偉能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被告 鐘國鈿 訴訟代理人 鐘基芳
游敏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四層RC造、面積14.4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4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9,35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9,314元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7,94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583元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每屆滿1年時,就該年得請求之金額原告得以新臺幣3,117元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子婷 ,嗣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偉能,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起訴狀略圖斜線部分(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4元;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及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7日件字第346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7㎡)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下稱系爭占用範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74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8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351元;㈣第1至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等情,核第1項聲明關於拆除範圍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至於原告就不當得利之給付金額變更部分,核屬聲明之擴張請求,利息起算日變更則屬聲明之減縮,是參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5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在55地號土地上興建四層RC造建物時(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下稱58號建物),竟擅自將58號建物之一部(即系爭地上物)跨建至系爭土地上而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中,占用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範圍,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揭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係被告與訴外人 鐘秋源 兄弟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
1/2,嗣因共有物分割,由鐘秋源於81年1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而訴外人 林武吉林創型 於83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2年12月5日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又被告所有58號建物與鐘秋源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60號建物)完成日期均在60年間,且房屋後方均有增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與鐘秋源於58、60號建物後方增建時,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2人間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鐘秋源於81年1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後,其仍同意被告得以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未要求被告拆除,是被告與鐘秋源間就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使用應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林武吉、林創型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時,58、60號建物後方均早已完成增建近20年,亦經鐘秋源告知系爭地上物係位於系爭土地上,故自林武吉、林創型取得系爭土地至92年12月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期間長達9年5個月,亦從未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且原告自買受系爭土地起容任被告繼續占有使用逾17年,未曾提出異議,足見原告在買受系爭土地前,業因58號建物及系爭土地現況之公示外觀,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經鐘秋源同意,則依債權物權化之精神,原告亦應受鐘秋源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是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占用範圍,即非無法律上權源。
㈡況58號建物被告已出租予訴外人 林韋 均,租賃期間自106年9
月1日至125年8月31日止,其耗費鉅資進行各項工程並購置相關設備,倘貿然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恐造成58號建物其餘部分之結構安全疑慮,且重建修復費用更難估量,施工期間亦將使 林韋均 受有營業損失,勢將對被告及林韋均造成難以衡量之損害,而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增加顯著之使用利益,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等語為辯。
㈢並聲明請求: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又其上記載所有權人為「福岡溫泉度假飯店有限公司」,此為原告舊稱,現更名為福岡一號溫泉飯店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108年2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83310628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宜蘭縣政府108年3月8日府旅觀字第1080035158號函(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而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範圍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
還,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妨害,惟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用等語,而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固辯稱其與鐘秋源於58、60號建物後方增建時,均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2人間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等語。惟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在分割前在共有土地上建有房屋,協議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物所占用之基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已取得單獨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屋交地(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經查,58號建物係於60年7月15日建築完成,於91年1月31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此有58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而系爭土地原係由鐘國鈿與鐘秋源共有,於81年1月27日2人協議分割,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人工作業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鐘秋源復於83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武吉、林創型,則縱使被告與鐘秋源間原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協議,然因雙方已就共有之土地協議分割,其即取得獨立之所有權,鐘秋源之後手即林武吉、林創型,及再後手即本件原告,均有獨立之完整之所有權,而不受原先分管協議之拘束。
⑵被告復辯稱鐘秋源於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仍同意
被告得以58號建物後方增建之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占用範圍,故2人有使用借貸之關係等語,並提出鐘秋源之女即訴外人 鐘麗玲 之聲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05頁)。然按使用借貸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貸與人概括允許使用人坐落土地,使用人仍不當然得以其與貸與人原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對其坐落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貸與人之後手(受讓人)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是所有人得基於所有權權能,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及除去妨害,而債權契約(借貸、租賃、買賣等)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第三人,占有人亦不得以其向土地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借用、承租等法律關係,而主張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查鐘麗玲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依被告所述,鐘秋源與被告間縱有何借貸關係,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第三人,被告亦自無從以其向原告以外之他人借用之法律關係,而主張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由58號建物增建部分
占有系爭土地之公示外觀,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占有土地之或權源原因,而仍願意買入,並自購買起迄今17年不曾異議,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認鐘秋源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受讓第三人繼續存在等語。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經查,58號建物係於60年7月15日建築完成,於91年1月31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已如前述,而觀諸58號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90年12月13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58號建物面積僅62.92平方公尺,且深度僅12.10平方公尺,僅使用55地號土地未達1/2之面積,尚未蓋滿5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9頁),然58號建物現況因增建致系爭地上物使用範圍已逾越55地號土地,擴及占用至系爭土地,而原辦理保存登記之部分僅至屋內餐廳櫃臺處,後方均屬增建,此有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19頁),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又鐘秋源業於83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武吉、林創型,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就58號建物增建系爭地上物並跨建至系爭占用範圍時,乃係於90年12月13日建物測量後始有跨建使用系爭占用範圍之事實,鐘秋源此時早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林武吉、林創型於購入系爭土地之時,自無可能知悉或可得知悉58號建物增建之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及原因,是被告抗辯其與鐘秋源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公示外觀等語,即無足採。又被告就原告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難徒憑原告遲未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原告有何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或有使用借貸之意。
⒉被告復辯稱58號建物增建部分迄今已逾50年,占用部分無礙
原告通行及使用收益,且被告已出租予第三人林韋均,租賃期間至125年8月31日止,倘貿然將增建部分拆除將對被告及第三人造成重大損害,與不拆除造成原告不能利用系爭占用範圍利益相較,客觀上顯不相當,應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要件,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上開但書所謂「故意逾越地界」,須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時,有逾越地界之認識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於土地承租人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時,法院固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須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以為平衡判斷,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800條之1等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58號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90年12月13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58號建物面積僅62.92平方公尺,深度僅12.10平方公尺,僅使用55地號土地未達1/2之面積,尚未蓋滿55地號土地,亦未占用系爭土地,然58號建物現況因被告增建系爭地上物而逾越55地號土地範圍,擴及占用至系爭土地,原辦理保存登記之部分僅至屋內餐廳櫃臺處,後方均屬增建,已如前述,是58號建物之現況,與被告於90年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相較,面積及位置顯不相符而有所增加,被告就58號建物增建系爭地上物並跨建至系爭占用範圍時,乃係於90年12月13日建物測量後為之,而被告既係於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測量後所為之增建,其於增建時對於建築基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自應有所認識而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於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測量後,已明知58號建物整體建築範圍,及58號建物基地與系爭土地間界線,仍往系爭土地方向以RC造持續增建系爭地上物之方式擴張使用,自應認識此一增建行為將會發生占用鄰地即系爭土地之情形,且其為享有擴大使用面積之利益,對此越界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背其本意,因而發生58號建物之增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結果,應認該越界建築結果為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況此增建部分並非原房屋整體結構之一部分,被告未能證明拆除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將影響建物之整體結構,且被告增建系爭地上物之無權占有行為,無非係供己營利使用,要與公共利益無涉,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干涉權能,兩相權衡,顯然確保原告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大於維持被告故意越界建築之建物完整之必要性,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無憑採。
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
範圍,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均認定如前,則被告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自屬有據。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應以若干金額為合
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如系爭占用範圍,迄今均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範圍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情,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之部分,自無不合。且原告起訴到院日為110年8月25日,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自起訴日往前溯及5年內即自105年8月26日至110年8月25日間(見本院卷第146頁)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範圍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
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於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工業區內之廠房並不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與原辦理保存登記之58號建物相連通,並無獨立出入口,被告將全部均出租他人營業使用,1樓為餐廳、2、3樓為湯屋,而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德陽路上,附近飯店林立、住商混合、商業機能良好,為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在卷可按。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所有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係出租第三人營業使用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5至108年度為6,461元/㎡、109至110年為6,242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範圍面積為14.47㎡,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26日至110年8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為46,748元,並應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範圍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351元(詳細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應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8日當庭送達被告,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其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四層RC造、面積14.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46,74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範圍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35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張文愷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文瑜附表: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A.申報地價(元/㎡)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金額(A×B×C×D)(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8月26日至105年12月31日6,46114.4710%128/3653,279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6,46114.4710%328,047109年1月1日至110年8月25日6,46214.4710%1+237/36515,422110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範圍之日止,按年給付6,46214.4710%19,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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