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告 陳安定
柯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8年9月1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柯茂森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柯茂森就被告陳安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8年9月1日設定如附表所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影響原告對被告陳安定之債權受償,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而此爭執影響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受償,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被告陳安定有79,099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
原告為陳安定之債權人。原告因屢次催討,皆未獲清償,而調查陳安定之財產資料時得知,陳安定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已於88年9月1日由陳安定為被告柯茂森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150萬元,亦因而致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994號強制執行案件中,遭認執行無實益而無法受償。
㈡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為確保債權,除設定擔保物
以確保債權可確實取回,並為警惕債務人應正常清償借款,借款契約亦會設定利息或遲延利息。惟依系爭土地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利息及遲延利息皆記載為「無」,顯與常理有違。又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至90年8月29日,迄今已逾20年,卻未見被告柯茂森積極追償,亦見被告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容有疑問。
㈢依系爭土地謄本可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期,即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從而,被告等應就其等有交付金錢及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則可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
㈣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亦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至,迄今已逾20年,是縱被告間確有交付金錢及抵押債權存在,然本於債權所生請求權,亦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柯茂森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㈤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安定怠於行使權利,基於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依此,原告先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陳安定請求被告柯茂森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如認被告間確有交付金錢及抵押債權存在,則原告另按民法第242條、第881條之13、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柯茂森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
㈥並聲明:1.確認被告陳安定及被告柯茂森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88年9月1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柯茂森應將前項不動產於88年9月1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88年甲地資字第0980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安定有79,099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其為陳安定之債權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41616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沙補字第80號卷31至33頁)。又原告於109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安定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6994號受理後,110年3月15日以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見本院沙補卷第35至39頁)。另被告陳安定於88年9月1日以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為被告柯茂森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最高限額15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8月30日至90年8月29日止,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乙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自堪採憑。另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並不存在抵押債權之事實,被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就該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本件應認就系爭抵押權,於被告間確無抵押債權存在。
二、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職是,被告陳安定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有妨害之情,而得請求被告柯茂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本件因原告係被告陳安定之債權人,而被告陳安定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代位被告陳安定行使之。
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柯茂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春玉
附表:
不動產標示登記日期登記字號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設定權利範圍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88年9月1日甲地資字第098000號柯茂森最高限額150萬元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