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97年10月24日所為民事裁定(97年度板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抗告人於板橋新海郵局存款共新台幣(下同)36萬7377元,惟抗告人就相對人前揭執行程序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0月22日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7年度板簡字第3190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鈞院97年度執字第782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裁定抗告人供擔保20萬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2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31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抗告人所有經扣押之板橋新海郵局存款為36萬7377元,該金額包含相對人聲請之債權本金20萬元,及自83年8月2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故相對人並無可能因抗告人提出異議之訴而遭受有20萬元之損害,則債務人已遭扣押現金36萬7377元,再加上本件擔保金額,合計已高達567377元,遠超過相對人之債權本金20萬元達2倍餘,爰請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所謂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包括債權人因無法即時受分配,致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所受分配之金額遭稀釋而受之損害,因此,僅於執行處已製作分配表將強制執行分配予債權人,或債權人所受分配之金額無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遭稀釋之場合(例如:債權人係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或有優先受分配之權利),始得僅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及時受償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核定擔保金額,否則,仍須將其他債權人於強制執行停止期間參與分配而稀釋債權人所受分配金額之因素考量在內。
三、經查:㈠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86年度票
字第4802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係准相對人在20萬元及自83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範圍內,准予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於板橋新海郵局之存款36萬7377元並經凍結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客戶存簿資料各1件為證(詳原審卷第5、8、6頁),自堪憑信。
㈡抗告人係於97年10月2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民事起訴
狀1件附於原審卷第7頁足憑,簡易一審判決之審理期間預估為10個月,二審審理期間預估為2年,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預計於100年8月22日確定,則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自83年8月27日起算至100年8月22日截至,本利總計為40萬3836元(詳附表)。
㈢抗告人於板橋新海郵局遭凍結之存款為36萬7377元,原審裁
定核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金額為20萬元,兩者合計為56萬7377元,因抗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預計於100年8月22日確定,抗告人總計須給付本息40萬3836元,則原審裁定所定擔保金額於40萬3836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又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為本票債權,對於抗告人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如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相對人即無法全額受償,則原審於40萬3836元外,另加計16萬3541元作為擔保相對人因其他債權人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參與分配而所受分配額遭稀釋之損害,亦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時預計
須給付相對人本息40萬3836元,另相對人於強制執行停止期間預估可能受有債權遭參與分配稀釋之損害16萬3541元,兩者合計為56萬7377元,因抗告人之郵局存款已遭凍結36萬7377元,准予扣除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提供擔保金額20萬元,即為已足。
四、從而,原審酌定抗告人供擔保20萬元後,准許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2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31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並無不當,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