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琴選任辯護人鍾秀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雅琴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能預見酒後因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雖其主觀上未預見亦無意致人於死,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20時許,在其胞妹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1日)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111號前時,本應注意駕車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駕車時以手持方式接聽行動電話,且因受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林○慶行走於李雅琴所駕車輛右前方,李雅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直接撞擊林○慶,致林○慶撞擊該自小客車之右前引擎蓋及副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因此受有頭後枕部擦傷出血、左手肘擦傷、右手指擦傷及背腰臀部擦挫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李雅琴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時35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林○慶之胞弟林○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李雅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5號卷(下稱交訴卷)頁120反面】,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前揭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頁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1996號卷(下稱相卷)頁6;103年度偵字第25597號卷(下稱偵卷)頁17反面;交訴卷頁39反面、120反面、125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慶之弟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相符(見警卷頁2至4;相卷頁35、36),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103年10月25日警員劉○○職務報告暨附件查訪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資料、統一超商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各1份、採證照片1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頁10至12、14至17、19、20、30、32至38;偵卷頁12、13;交訴卷頁7、18、19、35),且被害人林○慶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案救護單位現場處理救護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技術員到院前緊急救護醫療訓練準則:現場死亡之處置原則資料、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司法相驗照片12張等件存卷可考(見警卷頁7、39、40、42至47;相卷頁45至49)。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立法理由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故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供承其自103年10月20日20時許,在其胞妹住處飲用7、8瓶啤酒,於翌日(21日)0時34時許前之某時駕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每公升0.49毫克,有前揭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頁14),已逾上述「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推其開始駕車時,體內之酒精濃度必然更高,被告明知其飲用之酒類份量非低,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其主觀上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甚明。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自無不知之理。查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案發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4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其注意力、控制力、駕駛操控力因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且因接聽行動電話而未注意前方狀況,貿然前行,未能及時發覺被害人,由後追撞前方行進之被害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酒後駕車、駕駛中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乙節,有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司法相驗照片12張可參。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車,復因輕忽而於行進間手持行動電話通話,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㈣再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因違反交通規則肇
事致人死傷之可能,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常識,且因此類案例屢屢發生,廣經媒體報導,輿論更不斷倡議修法加重刑責,通常人均能預見酒後駕車可能因而肇事致他人死傷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經驗,足認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車可能肇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亦無意致人於死,然其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飲酒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時,仍駕車上路,果因酒後應變、操控能力降低,並於行進中接聽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則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
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而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於100年12月2日起生效;該條嗣於102年6月11日經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參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與前揭法條成立想像競合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該條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刑法過度雙重評價。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立即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到場救
援,且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揭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資料、統一超商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9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頁13;交訴卷頁18、19、22、23、35),核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及法律嚴禁酒駕行為,且經輿論嚴
正譴責及過往案例被害家屬之沈重呼籲,刑度一再提高,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執意駕車上路,且於行進間無視上揭交通安全規則,率爾手持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不及注意車前狀況,其漠視其他人車安危,法紀觀念淡薄,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且被告雖因未能支付告訴人要求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致未能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害人家屬已依強制保險領取理賠金20
0萬元在卷(見交訴卷頁128反面),復查被害人之喪葬費用約計19萬4,10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8紙在卷可佐(見交訴卷頁129至133),而被告未婚亦無子女,現存親人只有兄弟姊妹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頁3;交訴卷頁41),復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交訴卷頁54至62),佐以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均為被害人之兄弟姊妹,其等固因被害人死亡,精神上或感受痛苦,然依我國民法相關規定,並無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依據,況其等亦未提出因被害人之死亡,另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等證據,顯見上開強制險理賠金已足支付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支出之喪葬費用,應可完全填補其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每月需負擔母親李鍾○○之養護費用2萬元等情,有高雄市美濃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李鍾○○)、怡仁護理之家契約書暨費用明細、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4年2月13日103高市○區0000000號函及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06號卷頁1;交訴卷頁95、109、111至116),足見被告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致無力與告訴人、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毫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雖因經濟能力不佳,未能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等情,諒被告經此交通事故及本件偵查、審判、科刑之程序,及命其履行後述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讓被告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明瞭法律禁止酒駕行為、在駕駛行進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用以維護駕駛本身及用路人安全之立法本意,暨其貪圖一時方便、輕率駕車上路,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並能學習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8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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