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9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聲請意旨誤載為105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0日20時許,經警據報至張智鈞位在上開住處查看,經其母親張徐月同意為警進入上開處所,在張智鈞房間內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採尿檢驗同意書、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復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支,均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