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催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催字第304號聲請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一支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下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9年度司催字第304號│├─┬──┬──┬──┬───┬───┬──┬────┬─┤│編│發票│受款│付款│帳號│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號│人│人│人││額(新│日││考│││││││台幣)││││├─┼──┼──┼──┼───┼───┼──┼────┼─┤│00│德日│空白│台灣│840010│298,70│109│AG277455│││1│國際││中小│54189│0元│年9│4││││貿易││企業│││月15│││││有限││銀行│││日│││││公司││北鳳││││││││吳││山分││││││││其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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