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86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嘉驥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新泰路交岔路口時,因認前方騎士即告訴人 何翔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故緊急剎車,致其滑行倒地,竟因一時氣憤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拖下機車,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並掌摑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及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具狀至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