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上訴人許○銘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4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許○銘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另案酒後駕車,仍在緩刑期間又犯本罪,惟本件肇事致其幼女死亡,造成己身及全家之傷痛,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其他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經減輕後之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仍於酒後駕車,且發生疑似擦撞事故時不知報警處理,為擺脫對方尾隨,加速行駛而發生交通事故,原審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情,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