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詹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4月21日8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
8時許」),向 何秝樺 陳稱要借用廁所,經何秝樺同意後進入何秝樺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居所內,趁何秝樺忙碌之際,徒手竊取何秝樺放置於房間床鋪枕頭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何秝樺發覺遭竊,查看屋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何秝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詹淑惠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拿取7,000元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長期吃安眠藥,精神恍惚,不知道自己有拿告訴人何秝樺的錢,是告訴人拿證據給伊看,伊才知道這件事云云(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7至8頁)。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拿取7,000元後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
7至8頁),核與告訴人何秝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關於被告之就醫及用藥情形,經函復略以:病患詹淑惠若依醫囑服用正確劑量,應不會產生恍惚或影響記憶行為,惟若服用安眠藥後仍外出活動,則無法排除上述行為之可能性等語,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5年10月14日東安醫字第07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已難認被告拿取告訴人7,000元之行為與其所服用之藥物有何關聯。復參諸被告自承當時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後,告訴人在忙,伊直接至告訴人之房間內翻找財物,發現7,000元後隨即拿走並直接離開告訴人之住處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時係趁告訴人忙碌之際翻找財物,且得手後立即離去,是被告應知其所為係具非難性之行為而不欲為人所發覺,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本案事實之提問均能明確應答,是本院綜合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之客觀狀態、行為細節及行為過程階段之反應狀態,認被告為前揭竊盜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正常,各該舉動均係於自主意識下所為,未有因服用藥物而精神恍惚、喪失記憶等情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與告訴人曾簽立和解書(見偵卷第11頁),然據告訴人表示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伊認為被告沒有和解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公務電話紀錄),是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考量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竊得之現金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據告訴人表示被告尚未賠償伊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公務電話紀錄),而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公務電話紀錄),是難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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