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6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銘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商品讓渡切結書」上「切結立書人」欄位偽造之「 陳聖 棻」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私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銘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陳聖棻 」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乃偽造起訴書所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處分其竊得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聖棻及谷得企業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警二卷第7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未扣案之「商品讓渡切結書」上「切結立書人」欄位
偽造之「陳聖棻」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另上開私文書因被告已提出予谷得企業社而行使之,已不屬於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私文書「讓渡人(甲方)」資料欄位所填寫「陳聖棻」姓名及捺指印,係為識別人稱之用,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非偽造署押,自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5,600元一
節,有商品讓渡切結書存卷可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所竊得財物中之夾鏈袋、機車鑰匙、印章等物價值低微,而告訴人之雙證件、金融卡亦均可於遺失後另行重新申辦,以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35號被告徐銘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宏前為陳聖棻之同事,於民國110年4月間居住在陳聖棻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居所,於同年月19日4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徒手竊取陳聖棻放證件等物品之夾鏈袋(內有雙證件、金融卡、機車鑰匙、印章等物)及手機1支,得手後即離去。又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私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谷得企業社,以陳聖棻之名義販售上開竊得之手機,並於商品讓渡切結書偽簽陳聖棻之署名及按指紋,交給谷得企業社以行使之。嗣經陳聖棻起床後發覺物品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聖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銘宏於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竊取手機、雙證件之事實。⑵坦承販賣手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雙證件、金融卡、機車鑰匙、印章等物及手機1支失竊之事實3證人YOGAANGGRIAWAN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使用陳聖棻手機,係在谷得企業社所購買。4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勘查報告110年4月19日4時許,徐銘宏手拿一個袋子離開陳聖棻居所。5陳聖棻手機之通聯記錄查詢、谷得企業社提供之商品讓渡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號鑑定書⑴陳聖棻之手機於110年5月15日曾由YOGAANGGRIAWAN使用。⑵徐銘宏於110年4月19日以陳聖棻之名義販售手機給谷得企業社,並簽立商品讓渡切結書。⑶商品讓渡切結書上蓋印之指紋為徐銘宏之指紋。
二、核被告徐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陳聖棻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