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告 趙香蓮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 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村 律師
劉婉甄 律師被告 趙克正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 律師
李秀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配。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86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附表1、2所示不動產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8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以變賣方式分割,將變價所得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配。又兩造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趙承來趙張春妹 (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4日、103年12月22日死亡)所遺系爭房地,因未辦理遺產分割而為公同共有,兩造於105年9月29日達成和解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被告自繼承系爭房地起,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下同)170,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地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3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年居住於系爭房地,若將系爭房地變賣,被告將無處可住,被告同意分割系爭房地,並願補償原告1,236,760元以取得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原告得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另因原告尚欠被告喪葬費584,723元、喪葬津貼52,300元,就此部分被告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79條規定主張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前揭補償金及不得當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准為系爭房地之分割,為有理由。
2.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既就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面積如附表1、2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1至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0年7月22日函附之系爭建物房屋稅之課稅資料在卷(見調解卷第36、40頁、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係屬3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用途係供住家及營業使用,被告在該址經營正新工業社,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頁面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8、37頁,本院卷第133、141頁),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本院審酌倘以原物分割系爭建物,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倘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惟被告所提之補償方式係以其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並由原告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此一方式徒增分割方式之複雜,且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詳後述),又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價金,係本於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而來,並非對其餘共有人取得債權,縱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亦無從逕行主張抵銷,而除以抵銷方式支付補償金外,被告從未表示願以金錢補償原告,酌以兩造已因無法協議分割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另考量系爭建物不能離開系爭土地而單獨存在,系爭建物既有前述不適於原物分割情形,倘將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又將形成房屋使用土地權利之複雜關係,顯將減損系爭房地價值且難達通常之使用目的。而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較諸各共有人分別出賣其應有部分而言,將共有物全部予以變賣當能取得更高之換價,對於共有人應較為有利。再者,倘嗣後兩造認有繼續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時,仍得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主張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既未採取被告之方割方案,亦無須金錢補償,被告聲請另就系爭房地鑑定價格,自無調查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地全部係得原告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2分之1而為使用,侵害原應歸屬原告使用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上,交通往來便利,店家林立,有GOOGLE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認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當。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自105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如地價查詢資料所載(見調解卷第20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5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858元、4,858元、4,591元、4,591元、4,529元、4,529元,尚屬可採;系爭建物於109年間之課稅現值為320,600元,有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調解卷第18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本件繫屬之日為110年3月26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見調解卷第5頁)即自105年3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9,8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見調解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起至系爭房地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9元【計算式:〔(4,529元/㎡×77㎡)+320,600元〕×10%×1/12×1/2(原告之應有部分)=2,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㈢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自應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支付喪葬費及原告領取喪葬津貼之事實,雖據被告提出手寫明細、估價單及收據,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28日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3至77頁、本院卷第129、131頁),然該手寫明細、估價單及收據之形式上真正,已為原告所爭執,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就其給付喪葬費欠缺給付之目的以實其說,被告就給付目的之欠缺,既未能舉證以為證明,就原告領取喪葬津貼亦無證據認定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主張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云云,即非可採,則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喪葬費、喪葬津貼作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原告請求調取趙承來、趙張春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明被告領取該等帳戶內款項之情形,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按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9,866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3日起至系爭房地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2,7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另原告其餘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王志成附表1:
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大溪區員林31777.00原告1/2被告1/2附表2:
建物部分: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層次面積1.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1至2層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造、第3層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77.2第二層:77.2第三層:48.8合計203.2原告1/2被告1/2附表3:
編號起迄時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1105年3月26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計1年又280日)4,858元〔(4,858元/㎡×77㎡)+320,600元〕×10%×(1+280/365)×1/2=61,378元2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計2年)4,591元〔(4,591元/㎡×77㎡)+320,600元〕×10%×2×1/2=67,411元3109年1月1日至110年3月25日止(共計1年又83日)4,529元〔(4,529元/㎡×77㎡)+320,600元〕×10%×(1+83/365)×1/2=41,077元合計:169,8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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