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99年度易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洪銘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8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857號被告洪銘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宏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簡字第73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99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易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簡字第8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99年度簡字第100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案件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1年6月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22公園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龍」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翌日(5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9公克,驗餘淨重0.4488公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通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之上開毒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9公克,驗餘淨重0.44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