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雅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159頁背面),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2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1-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61-72期每清償10,0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420,000元,清償成數14.4588%(算式:5,000×60+10,000×12=420,000;420,000÷2,904,815=14.4588%)。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9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20,000元,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158、135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1、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另債務人表示名下無保單(見卷第105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任職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廈清潔工作,目前平均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3,293元,其中包括底薪17,473元、伙食費1,800元、績效獎金1,774元、全勤獎金1,000元、年終獎金8,000元(見卷第108-113頁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卷第143頁之訊問筆錄)。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卷第39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84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733元交通費用1,547元、房租及水電瓦斯費3,060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元、未成年子女乙○○(87年5月13日生,見卷第79頁戶籍謄本)扶養費5,000元,而債務人配偶甲○○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見卷第115頁薪資單),故與債務人負擔家用及扶養費之比例約以3:2計算為宜(見103年消債更字第126號卷內之水電費、電話電視費、交通費等繳款收據證明),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相當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算式:12,840+12,840×2/5=17,976),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承上,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23,293-17,840=5,453)提出九成(5,000÷5,453=0.92)用以清償債務,並於子女乙○○大學畢業後(109年7月),分階段將扶養費5,000元加計至每月清償金額中,於第61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10,000元(預估以104年7月為第1期),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其與子女生活,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內容
1.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20日前,以每1個月為1期,第1-60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第61-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清償總金額為420,000元,清償比例為14.4588%,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前,將前述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