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一鳴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一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應予補充為:「..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示:「..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其後並補述以:「(不含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說明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是據前說明,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經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宋一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58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於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號、第1905號,分別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同上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原聲請就此,容或疏漏,應併補充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並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見悔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自不足取,並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被告宋一鳴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一鳴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5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另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27日入監,同年8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7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7日9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到案,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一鳴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一鳴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鄧媛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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