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 劉珈銘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被告 蔡逸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6日凌晨欲向被告所經營之簽賭網站下注以參加線上博奕,約定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碰面商談簽賭下注之事宜。因原告對被告不熟悉,被告遂要求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簽賭下注押金後,始同意接受原告下注。原告於當日即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詎料被告竟利用原告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之弱點,向原告出示手機中所儲存疑似經變更之身分證件資料,表明自己即為「 陳柏豪 」,並以「陳柏豪」名義簽發現金保管條交付原告收執,據以招攬、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簽賭下注押金。嗣原告贏得下注結果後,被告並未依約返還100萬元,反而拒不見面,失去聯繫,致原告受有損害。嗣經原告對被告以不實身分簽署現金保管條並騙取100萬元之行為提出告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惟原告迄今仍未取回該100萬元,爰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保管條、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復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交付被告100萬元由被告保管,係簽賭下注押金,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此法律行為無效。被告收受該1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建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合計1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