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銘駿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51、1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陳彥廷 」、趙○○、江○○(趙○○、江○○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諭知保護處分在案,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起,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鐵皮屋作為製毒工廠,由丙○○○、「陳彥廷」提供內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原料、夾鍊袋、電子磅秤及調理機、研磨機、封口機等毒品分裝工具予趙○○、江○○,丙○○○並教導、指示其等將毒品咖啡包原料、毒品一粒眠、美祿巧克力粉放進研磨機磨碎,以原料0.03至0.04公克、一粒眠0.2公克、美祿一平匙之比例混合後,秤重分裝放入毒品咖啡包包裝內,以封口機封裝,以此方式拼裝、改變使用方法而共同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6包,待分裝完畢後,丙○○○、「陳彥廷」再指示趙○○、江○○將毒品咖啡包藏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對面之綠色TOYOTA廢棄車輛內。嗣經警於110年10月14日,依檢察官指揮前往上址製毒工廠執行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11年5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述廢棄車輛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亦即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非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17號、107年度臺上字第3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丙○○○被訴製造第三、四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下列此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趙○○及江○○於另案警詢時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所有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製毒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前述廢棄車輛周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咖啡包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082026342號鑑定書、少年趙○○及江○○之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836號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廢棄車輛上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所有,並係其於111年4月25日放置在該輛廢棄車輛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證人趙○○及江○○共同製造第
三、四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指使叫證人趙○○及江○○製作毒品咖啡包,我有去過仁勇路的鐵皮屋工廠,但我都是去那裡唱歌、喝酒、打羽毛球等語(見訴字卷第55頁)。經查:
㈠本案查獲員警於111年5月3日在前述廢棄車輛處扣得如附表二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持有上開廢棄車輛之鑰匙,並於111年4月25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放置在該廢棄車輛内;另本案查獲員警於110年10月14日在上開仁勇路鐵皮屋所查獲之毒品咖啡包46包,經鑑定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以及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曾前往上開仁勇路鐵皮屋等事實,已有前述製毒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前述廢棄車輛周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14日、111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634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26、31、32、39至44頁;調一少調卷第281至303、429、430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5、56、171、1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趙○○於警詢中固證稱:警方於110年10月14日仁勇路鐵皮
屋工廠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K他命、毒品分裝工具、夾鏈袋等物都是丙○○○、陳彥廷共同持有。丙○○○、 陳彦廷 把工具交代給我們,要求我們製造毒品咖啡包。我、丙○○○、陳彥廷、江○○、游○○、 陳毅薰 都會使用扣案工具製造毒品咖啡包;丙○○○有交代我去買研磨機,丙○○○自己也有帶封口機來,另外丙○○○、陳彥廷交代游○○去購買冰沙調理機的。毒品原料都是陳彥廷所提供的。我會將陳彦廷帶來的毒品咖啡包原料(黃色粉末)、毒品紅豆(即一粒眠)、美祿巧克力粉放進研磨機磨碎,在以原料0.04公克、紅豆0.2公克、美祿一平匙的份量放進毒品咖啡包包裝内,再以封口機封裝,這樣就可以拿去販賣了,上述毒品咖啡包分裝技術都是丙○○○教導我的,他自己也都會分裝等語(見警一卷第90、91頁),及證人江○○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於今年(110年)9月初,由 趙祐震 、趙○○介紹我到仁勇路鐵皮屋工廠工作,一開始我只是負責打掃等打雜工作,到了9月底開始,陳彥廷要我跟著學製作毒品咖啡包,我就開始跟丙○○○學習製造毒品咖啡包,並且第1次製作毒品咖啡包是110年10月13日晚間,也就是我們於10月14日被警方查獲時遭查扣的黃色毒品咖啡包,且陳彥廷跟丙○○○都有要求我們製作好的毒品咖啡包藏放到高雄市○○區○○街0號對面的廢棄車輛後車箱藏放,他們後續會再拿出來販賣;仁勇路鐵皮屋工廠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K他命、夾鏈袋、電子磅秤都是丙○○○的,只有毐品分裝工具(調理機、研磨機、封口機)是陳彥廷的,扣案工具是拿來製造毒品咖啡包,我、趙○○、游○○、陳毅薰、丙○○○、陳彥廷都會使用扣案工具,分裝工具是陳彥廷給我跟趙○○費用吩咐我們2人去購買的,毒品原料、茶葉袋包裝的K他命、一粒眠、不明黃色粉末、美祿粉以及咖啡包分裝袋等都是陳彥廷所提供的,我會將陳彥廷帶來的毒品咖啡包原料(黃色粉末)、毒品紅豆(即一粒眠)、美祿巧克力粉放進研磨機磨碎,再以原料0.03-0.04公克、红豆0.2公克、美祿一平匙的份量放進毒品咖啡包包裝内,再以封口機封裝後,就可以拿去販賣,上述毒品咖啡包分裝技術是丙○○○跟陳毅薰教導的,我把分裝完畢的毒品咖啡包藏放在烏松區光華街1號對面的廢棄車輛,是丙○○○、陳彥廷、陳毅薰指使的,販售的部分都是陳彥廷、丙○○○在處理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19、120頁)。
惟查:
1.經詳細比對、勾稽證人趙○○、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附表三),可知有下列前後不一或彼此證述不符之瑕疵:
⑴有關製成毒品咖啡包之流向、藏放方式等節,證人趙○○或稱
:除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2000多包都被陳彥廷帶去販賣給他人等語,或稱:我與陳毅薰一同駕車前往光華街1號將2000餘包藏放在車輛内等語,或稱:全部放在工廠内,被告會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送毒品咖啡包等語,前後有所不一;亦與證人江○○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做好的毒品咖啡包用1個黑色垃圾袋包裝,裡面大概有2、300包,由我與趙○○騎機車雙載,一起拿去光華街1號對面之廢棄車輛後車箱藏放等語,有所不符。
⑵有關扣案46包毒品咖啡包之所有人、來源及用途乙節,證人
趙○○或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是我買回來的,要自己施用,沒有要賣等語,或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是被告藏放的等語,或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是陳彦廷叫我製造的等語;而證人江○○或稱:扣案毒品咖啡包都是趙○○的,是趙○○藏放的等語,或稱:扣案毒品咖啡包都是 陳治翰 所有等語,或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是110年10月13日晚間製作,都是被告的等語,或稱:不知道扣案毒品咖啡包是否為13日晚間做的等語,2人所述前後不一且彼此不符。
⑶有關毒品咖啡包之原料來源及取得方式乙節,證人趙○○所稱
:毒品原料都是陳彥廷帶來的,原料直接放在工廠内等語;與證人江○○所稱:毒品咖啡包原料是被告與綽號「弟弟」之人叫我們去光華街小巷內報廢車輛之後車廂拿的等語,有所不符;而證人江○○之後改稱:我到的時候,(毒品)原料就已經放在那邊了等語,亦與其先前所述不一。
⑷有關分裝工具之來源乙節,證人趙○○所稱:被告交代我買研
磨機過來,他自己也有帶封口機來,被告、陳彥廷另外交代游○○購買冰沙調理機等語;與證人江○○或稱:研磨機、封口機、調理冰沙機都是趙○○的等語,或稱:調理機、研磨機、封口機是陳彥廷給我跟趙○○費用,吩咐我們兩人去購買的等語,均有不符。
⑸有關趙○○、江○○如何取得廢棄車輛之鑰匙乙節,證人趙○○所
稱:被告有給我鑰匙等語;與證人江○○所稱:鑰匙就放在工廠裡面等語,彼此不符。
甚者,證人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警詢中所為各該陳述,多證稱已不記得等語(見訴字卷第260至262頁);衡以證人江○○、趙○○就其2人在上開鐵皮屋工廠分裝毒品咖啡包之過程及情節,不論就毒品來源、分裝工具、分裝毒品咖啡包數量、分裝完成毒品咖啡包之去向是否藏匿於廢棄車輛內,及何人指示渠等分裝毒品咖啡包之過程等相關各節,凡提及被告涉案部分,不僅各人先後所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彼此所證述之情節亦有互不相符之情狀,在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導或指示其2人分裝毒品咖啡包之情形下,實難徒憑其2人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況證人趙○○、江○○除提及被告涉案外,亦指證陳彥廷、游○○、陳毅薰等人參與犯案之情形,其中有關陳彥廷部分,證人趙○○、江○○亦均證述其2人聽從陳彥廷指示分裝毒品咖啡包,並將陳彥廷所帶來之毒品原料,以前述分裝比例分裝毒品咖啡包等情,證人江○○甚而證稱扣案分裝工具係陳彥廷提供費用,囑託其等購買供分裝毒品咖啡包使用等節;此外,證人江○○於警偵訊亦曾證稱:我有親眼目睹陳治翰把毒品交給趙○○分裝,仁武工廠好像是陳治翰承租的,是陳治翰叫我拿房租給房東等語(見調一警卷第100、101頁;偵一卷第109頁);而證人 鄭竟豪 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作證時,亦證稱:(使喚少年趙○○、少年江○○做事情的人是誰?)應該是陳治翰等語(調一少調卷第371頁),本案亦不排除趙○○、江○○係依陳彥廷或陳治翰之指示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可能性,要難遽認其2人是依被告之教導或指示而為本案分裝毒品咖啡包犯行。
㈢再觀諸卷附之證人江○○所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雖顯示江○○
於110年9月29日與暱稱「 胡迪 」之趙○○聯絡過程中,趙○○提及「3000包要壓」、「真的會死」、「一包一包秤」、「還有比例」等情形後,江○○向趙○○詢問「 阿俊 過去了嗎」等語,趙○○則回以「阿俊走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之後江○○於110年10月11日與暱稱「台南市刑大」之人聯絡過程中,暱稱「台南市刑大」之人向江○○表示:趙○○有「阿俊」的可以領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而上開對話紀錄所提及「阿俊」究係何人,證人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阿俊」即為被告,我平常稱呼被告「阿俊」等語(見警一卷第93頁;訴字卷268至269頁);證人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阿俊」應該是指被告,我與趙○○及其他出入鐵工廠之人平常都稱呼被告為「張簡」,對話紀錄中會稱呼被告「阿俊」,可能是為了避風險等語(見訴字卷第233頁),惟被告堅稱其綽號為「張簡」,不知「阿俊」為何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81頁),參以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有人叫被告「張簡」、「小Q」或「喜洋洋」等語(見調一少調卷第161頁),而證人江○○亦不否認其與趙○○及其他出入鐵工廠之人,平常都稱呼被告為「張簡」等情,則證人趙○○前開所述:我平常稱呼被告「阿俊」乙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江○○雖稱:為避風險而在對話紀錄內以「阿俊」稱呼被告乙節,惟對照暱稱「台南市刑大」之人與江○○之對話紀錄,2人均直接稱呼趙○○之名字,未見有何為避風險而以其他方式稱呼趙○○之情形,且係由暱稱「台南市刑大」之人主動提到「阿俊」之人,則證人江○○所謂為了避風險而稱呼被告「阿俊」之說詞,是否可採,亦有疑義,實不排除「阿俊」另有其人,而非被告之可能;加以證人趙○○、江○○前揭有關被告涉犯本案指示或教導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證述情節,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不符之瑕疵,已如前述,仍難僅憑其等之證述,即認上開對話紀錄內提及之「阿俊」即為被告,進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況且上開對話紀錄中趙○○所提及「3000包要壓」、「一包一包
秤」、「還有比例」等情節,係發生在110年9月29日,證人江○○或稱:其曾親眼目睹陳治翰把毒品交給趙○○要分裝,上開對話紀錄就是趙○○在鐵皮屋廠房製造毒品咖啡包3000包的意思,但我實際上當天並未過去鐵皮屋廠房等語(見調一警卷第101、104頁);或稱:被告就連絡游○○過去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的某間汽車旅館幫忙趙○○製造毒品咖啡包,我沒有參與等語(見警一卷第111頁),就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地點,所述前後不一,且自承其本身並未實際到場參與;而證人趙○○則未就110年9月29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情節有所證述;綜觀全卷,除上開對話紀錄外,未見有何其他有關趙○○於110年9月29日分裝毒品咖啡包3000包之事證,如:鐵皮屋廠房或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汽車旅館住宿紀錄等,換言之,依本案既有卷證資料,已難證明趙○○確有於110年9月29日分裝3000包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更遑論以被告曾指示或參與該次分裝毒品咖啡包為由,推認被告有何教導或指示趙○○、江○○分裝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㈤再者,依卷內仁勇路鐵皮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99
頁),顯示被告曾於110年10月13日3時27分許駕車進入該處,惟依同一地點於同日9時32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01頁),已未見被告所駕車輛停放該處,堪認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3時27分許到達該處後,至遲於同日9時32分許前即已離去;復依上開鐵皮屋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102頁),雖顯示被告於翌(14)日15時35分許,騎乘機車出現在上開鐵皮屋附近之情,惟被告是否有進入該鐵皮屋,則不得而知。況依上開鐵皮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24至26頁)及證人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訴字卷第248至249頁),可知證人江○○大約於110年10月13日19時15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4時許止,在上開鐵皮屋內分裝毒品咖啡包,其間未見有何被告到場參與之相關錄影畫面,實難徒憑被告曾於110年10月13日3時27分許進入上開鐵皮屋及其於同年月14日15時35分許騎乘機車出現在上開鐵皮屋附近等事實,即遽以推認被告於證人趙○○、江○○於110年10月13日分裝毒品咖啡包過程中,有何到場教導或指示渠等分裝毒品咖啡包之情事。
㈥至於被告雖供承其於111年4月25日,將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
品置放在前述廢棄車輛內之情,惟此等事實乃在警方於110年10月14日查獲證人趙○○、江○○在上開鐵皮屋內分裝毒品咖啡包犯行後大約半年以後之事,尚不足以反推被告於半年前即有教導或指示證人趙○○、江○○分裝毒品咖啡包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提供毒品原料及分裝工具,並於110年10月13日為本案教導及指示證人趙○○、江○○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或與證人趙○○、江○○或陳彥廷就該日分裝毒品咖啡包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依據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製造本案扣案毒品咖啡包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製造本案扣案毒品咖啡包犯行或與證人趙○○、江○○或陳彥廷就該日分裝毒品咖啡包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李冠儀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46包鑑定結果:①驗前總毛重203.33公克(包裝總重約61.0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2.30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③測得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15.65公克。2夾鍊袋3電子磅秤1台4研磨機1台5封口機1台6調理冰沙機1台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1封口機1台2電子磅秤4台3攪拌器4支4伯朗咖啡包(大包)5包5伯朗咖啡包(小包)9包6分裝袋1包7分裝袋1大袋附表三:
趙oo江oo製成毒品咖啡包之流向、藏放方式110年11月25日警詢先稱:除了被查扣的那些毒品咖啡包外,2000多包都被陳彥廷帶去販賣給他人了;又稱:查獲前一日(10月13日)我跟陳毅薰有駕駛白色現代休旅車BDE-8055號,前往光華街1號把毒品咖啡包2000餘包藏放在車輛内(警一卷第90、91頁)111年7月28日偵訊:(裝好放在哪裡?)全部放在工廠内,丙○○○會指示我叫我去他指定的地方幫忙送咖啡包。(偵一卷第111頁)110年12月22日警詢:陳彥廷跟丙○○○都有要求我們製作好的毒品咖啡包藏放到高雄市○○區○○街0號對面的廢棄車輛後車箱藏放,他們後續會再拿出來販賣。(警一卷第119頁)110年12月22日警詢:我把分裝完畢的毒品咖啡包藏放在烏松區光華街1號對面的廢棄車輛。是丙○○○、陳彥廷、陳毅薰指使的。(警一卷第120頁)111年7月28日偵訊:完成後,會裝好,拿到我剛剛說的報廢車輛那邊放,拿過去車上放之前,我們會用TELEGRAM跟丙○○○或弟弟講。(偵一卷第108頁)審理:我印象中是與趙○○一起將分裝好的毒品咖啡包拿到廢棄車輛藏放,應該是丙○○○與趙○○叫我一起拿過去藏放,只有我與趙○○騎機車雙載過去。(見訴字卷第234頁)審理:主要都是陳彥廷交代我把分裝完毒品咖啡包拿到廢棄車輛藏放,是跟趙○○一起去,是透過趙○○跟我講要過去廢棄車輛藏放。(見訴字卷第237頁)審理:(你在過程中有看到做好的咖啡包大約有幾包?)我不知道,就用一個黑色的垃圾袋裝起來,也不透明。看起來大約只有2、300包。(你做好的咖啡包放在工廠的何處?)放在室內M字型沙發那邊,做好之後就全部放在一個黑色大袋子裡。(你離開時黑色大袋子有幾包?)就一袋黑色垃圾袋,裡面大概有2、300包咖啡包。(見訴字卷第258頁)扣案毒品咖啡包之所有人110年10月15日警詢、110年10月15日少年調查筆錄:毒品咖啡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沒有要拿去賣,毒品是我外面買回來的;是我藏放在電視櫃木板夾層中。一次買多比較便宜,就一次購買多量。毒品不是要販賣的,是自己要使用的。(調一警卷第35、38頁;調一少調卷第23至24頁)110年11月25日警詢先稱:丙○○○會把欲交易的毒品藏放在「鐵皮工廠」内小房間電視櫃右下方的暗櫃内,我就會拿取指定的數量前往跟客人交易(意指藏放在電視櫃木板夾層中之毒品咖啡包係丙○○○所藏放);又稱:警方查扣的毒品咖啡包正是陳彦廷叫我製造的(意指藏放在電視櫃木板夾層中之毒品咖啡包係陳彦廷指示製作)。(警一卷第90頁)111年7月28日偵訊先稱:當天查到的毒品咖啡包應該是丙○○○的;又稱:案發當天扣的咖啡包是陳彥廷的,我會說是陳彦廷跟丙○○○共同持有的原因是因為這是陳彥廷交代丙○○○,再由丙○○○交代我們處理。(偵一卷第110頁)110年10月15日警詢先稱:毒品咖啡包都是丁○○的,是丁○○藏放的;又稱:毒品咖啡包都是陳治翰所有,因為我都是看見丁○○在拿取毒品,我有親眼目睹陳治翰把毒品交給丁○○要分裝,所以我確定毒品就是陳治翰的。(調一警卷第100、101頁)110年12月22日警詢:遭查扣的黃色毒品咖啡包是110年10月13日晚間製作,都是丙○○○的(警一卷第119頁)審理:已經忘記、不能確定警察扣到的46包毒品咖啡包是否為13日晚間做的或為何人所有。(見訴字卷第230、231、251、252頁)毒品咖啡包原料之來源及取得方式110年11月25日警詢:毒品原料都是陳彥廷所提供的;我會將陳彦廷「帶來」的毒品咖啡包原料(黃色粉末)、毒品紅豆(即一粒眠)、美祿巧克力粉放進研磨機磨碎,在以原料0.04公克、紅豆0.2公克、美祿一平匙的份量放進毒品咖啡包包裝内,再以封口機封裝,這樣就可以拿去販賣了。(警一卷第91頁)110年12月13日少年調查筆錄:毒品原料都是陳彥廷提供的(調一少調卷第231頁)111年7月28日偵訊:(原料是誰提供的?)原料直接放在工廠内,我們到了之後就叫我們包裝。(偵一卷第111頁)110年12月22日警詢:陳彥廷會提供一粒眠、不明黃色粉末(陳彥廷都說是原料)、美祿粉以及咖啡包分裝袋(警一卷第120頁)111年7月28日偵訊:(現場查扣的咖啡包原料是誰的?)丙○○○跟一個跟綽號叫「弟弟」的人,他叫我們去拿來的,叫我們去光華街的小巷子,他們有放一台報廢的車輛,放在車的後車廂,叫我們去拿,並拿到仁勇路那邊,叫我們從事包裝。(偵一卷第108頁)審理:我到的時候,原料就已經放在那邊了(見訴字卷第246頁)分裝工具之來源110年11月25日警詢:丙○○○有交代我買研磨機過來,他自己也有帶封口機來,另外丙○○○、陳彥廷交代 游士緯 去購買冰沙調理機的。(警一卷第91頁)110年12月13日少年調查筆錄:封口機是丙○○○的(調一少調卷第231頁)分裝工具是陳彥廷給我跟丁○○費用,吩咐我們兩人去購買的。都是陳彥廷所提供的,他會提供茶葉袋包裝的K他命、一粒眠、不明黃色粉末(陳彥廷都說是原料)、美祿粉以及咖啡包分裝袋。(警一卷第119、120頁)如何取得廢棄車輛之鑰匙110年11月25日警詢:平時該車是上鎖的,可是丙○○○有給我鑰匙(見警一卷第91頁)審理:鑰匙就放在工廠裡面。(見訴字卷第241頁)被告教導製作毒品咖啡包之時間110年11月25日警詢、111年7月28日偵訊均僅有泛稱丙○○○教導的,但均未指出教導時間、地點(警一卷第91頁、偵一卷第111頁)110年12月22日警詢:到9月底開始,陳彥廷要我跟著學製作毒品咖啡包,我就開始跟丙○○○學習製造毒品咖啡包,並且第一次製作毒品咖啡包是110年10月13日晚間,也就是我們於10月14日被警方查獲時遭查扣的黃色毒品咖啡包(見警一卷第119頁)審理:第一次學做是10月13日在工廠(見訴字卷第242頁)。又稱:是9月底的事情,丙○○○口頭講的。(見訴字卷第2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