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泰山路路口因車禍糾紛,乙○○竟當場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你相不相信我可以找人砸你的車…」等語,以上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及證人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7幀。
㈣乙○○與甲○○於99年3月3日書立之和解書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車禍細故,以加害甲○○財產之事恐嚇甲○○,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