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於網路聊天時發生不快,竟心生不滿,率爾以網路發送簡訊之方式,傳送附件聲請書所載內容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參以被告係研究所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足見其智識程度非低,卻思慮欠週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