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34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住處(斯時甲○○與乙○○○已分居),在該處2樓房間內與乙○○○協商離婚之條件,其間因財產分配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握拳朝乙○○○之臉頰毆擊3下,造成乙○○○受有下唇撕裂傷1公分、左臉頰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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