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11號抗告人丙○○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康寶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欺騙抗告人購買之電位治療器,無法醫治抗告人之疾病,事後相對人亦從未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公文所載之內容與抗告人和解退費,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求為廢棄原裁定,依法退回新台幣(下同)76,000元結案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150,0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雄補字第94
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
550元,此裁定已於98年6月24日合法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則具狀表示僅請求相對人同情老人退費50,000元結案即可,仍未繳納裁判費,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卷查明屬實,原審乃於98年7月24日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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