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46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呂明憲

被告 康珮雯 (原名: 康伊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03元,及其中新臺幣37,141元自民國96年2月11日起至民國96年3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108,862元自民國96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6,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又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提領費。惟被告自96年2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7,141元及遲延利息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給付依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年10月3日止積欠108,862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與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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