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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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振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振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及鍵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職務報告書、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41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本案被告阮振輝意圖營利經營網路賭博,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聚集眾人之財物,以美國、臺灣、日本職業棒球、籃球等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供參與會員簽注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6年3月11日起至106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與他人共同經營網路賭博,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財物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台南阿華」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賭博供人簽賭及賭博犯行,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經營網路賭博之時間、規模、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鍵盤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㈢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新樂園」網站之管理介
面網頁後,供稱代理欄中之上級退水欄,就是伊可拿到的佣金;伊由開始經營至今(即106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止),帳面上獲利是51萬2551元,有該網站之管理介面網頁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18頁),然被告於警詢另供稱代理欄中之上交欄就是我要交付給上組的金額或上級要退給我的金額,被會員跑掉26萬元,所以獲利約20幾萬;又於偵查中陳稱佣金每個星期一他們會到我家樓下拿錢給我;獲利大概10到20萬元,伊下線賭客如果跑掉,賭資要由伊負責;復稱代理欄位下的上級退水欄,上面所記載的金額就是我原本預計可以收取的佣金金額;51萬2551元,這個只是帳面上的金額,伊實際只收到6萬3000到6萬4000左右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反面、第13頁反面);而查,依上開卷附「新樂園」網站管理介面網頁列印資料所示,乃106年3月1日至106年6月29日之「上級退水」總計為512551.10元(見偵卷第18頁),然依被告上開所陳,伊與實際經營賭博網站者,並非每日對帳,而係被告輸入賭客下注資料後,管理網站會自動統計出被告應得之佣金,此有上開卷附該「新樂園」網站管理介面之格式可考,再參以本案被告係於106年6月29日早上7時43分即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居處搜索查獲,衡情被告應不可能領取該日之佣金完畢,再佐以該資料上亦無被告確已領款之記載,則尚難逕以該統計表上「上級退水」欄總計金額為512551.10元乙節,認定係被告犯本案之實際不法利得總額;再斟酌本案被告所參與者,乃代經營者向賭客收取賭金及發送彩金,而實務上因經營者與賭客並無直接接觸,故要求如本案被告之中介者須擔保賭客賭金之收取,並與得領取之佣金相互折抵者,所在多有,此觀上開統計表「上級退水」欄後尚有「上交」欄,即計載賭客對賭金額輸贏扣除「上級退水」欄之金額可佐,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全數領取網頁「上級退水欄」所載之佣金512551.10元,亦非全然不可採信。而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能提出被告確已取得512551元佣金之確切證明,則本案如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請求逕就被告原可領得之512551元佣金全數逾知沒收,亦容有過苛之虞,爰僅就被告坦認其實際已領得之金額即6萬30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所得為新臺幣,價額已定,並無不宜執行,亦毋庸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93號被告阮振輝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振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台南阿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振輝於不詳時間自「台南阿華」處取得「新樂園」網站(網址:www.ap5588.net)之帳號「F771」及密碼「
aaa123」後,即擔任上開網站之中間人,並自民國106年
3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7之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其賭博及經營方式係以美國、臺灣、日本職業棒球、籃球等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供參與會員簽注賭博財物,會員則於每日開賽前或比賽中,自行輸入會員帳號、密碼之方式下注;下注方式則係以賭客就比賽之隊伍下注輸贏,賠率則依上開網站之設定計算,以某場賽事賠率為
1比0.95,而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例,若賭客簽中,可贏得9500元,若賭客未簽中,該1萬元則歸前開網站所有,再由阮振輝與賭客相約地點,親自前往收取,阮振輝另可於會員每下注1萬元時,抽取100元之佣金,嗣阮振輝再與前開網站人員結算賭金及佣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以取得利益。嗣警於106年6月29日上午7時4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及鍵盤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振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介面網頁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3張及上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台南阿華」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各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及鍵盤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曾獲利約20幾萬元,又於偵查中改稱曾獲利約10到20萬元,復改稱曾獲利約6萬3000元至6萬4000元,惟並未提供證據佐證其實際獲利之金額,是應依照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介面網頁所登載之金額計算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前揭期間,因代理獲得上級退水金額即被告可獲得之佣金共計為51萬2551元,有賭博網站之管理介面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此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襛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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