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李玉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玉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即具保人(下稱被告)李玉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仟元,由被告繳納後將其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證。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執行拘提未獲,此有送達證書2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6月19日份警偵字第112037515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而因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存卷可查,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法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