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陳志民(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簡添進 (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口出「黃牛」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喃喃自語,沒有妨害名譽的動機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人 簡順正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簡順正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足認被告口出「黃牛」等語時顯非僅係喃喃自語,而可輕易使不特定人聽聞。又「黃牛」一詞,意指「一種專門在車站或戲院等處搶先買票,再以高價售出而從中獲利的人。」、「替人賄賂關說以謀取利益的人。」、「爽約、失約。」(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13號卷第13頁所附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依其語意及社會通俗用法即寓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多具貶義,則該詞客觀上自足貶損所描繪者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當屬侮辱之詞語無訛;又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而於參加餐會席間經雙方友人勸和失敗,始口出前揭言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下處於針鋒相對之地位,故自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口出「黃牛」一詞,其主觀上應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而與自言自語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以口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76號被告陳志民(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與簡添進因細故生有齟齬,渠等於民國111年7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立德路616巷,參加第三人 謝景輝 所舉辦之「三奶夫人聖誕平安夜餐會」,席間經雙方友人勸和失敗,陳志民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會,公然以「我不要跟你保險黃牛講和」(臺語)等語辱罵簡添進,足以貶抑社會上對簡添進人格之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簡添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民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口出「黃牛」一詞,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喃喃自語,沒有妨害名譽的動機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保險黃牛」乙詞辱罵告訴人乙節,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添進於偵查中證述翔實,核予在場證人簡順正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