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依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紙可佐(見執聲字卷第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6月)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參酌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分別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所犯罪名、侵害法益有所不同,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表:
附表112年度聲字第205號李宗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4月26日晚間11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3號110年10月15日均同左110年11月16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9月11日上午8時3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44號111年3月29日均同左111年4月27日3竊盜有期徒刑7月110年7月4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號111年7月15日均同左111年8月22日備註編號1至2: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畢5月,剩餘4月,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