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09號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顏子恆 被告 戴俊發
戴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戴俊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仲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所有關於被告戴俊發、戴仲毅信用卡款債權,業於民國98年3月31日起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明細表2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9462號卷宗第4至7頁,下稱北簡字卷),是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對被告戴俊發、戴仲毅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618元,及自97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已發生尚未受償之利息153,578元;㈡被告戴仲毅應給付原告57,638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已發生尚未受償之利息24,912元。嗣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請求由被告戴俊發自行負責,同時變更利息起息日均自98年8月20日起算,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核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戴俊發、戴仲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戴俊發、戴仲毅前向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分別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㈠被告戴俊發部分:其於95年
1月14日最後繳款9,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253,
618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㈡被告戴仲毅部分:其於96年
2月26日最後繳款5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57,638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戴俊發、戴仲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信託聯合信用卡申請書(按慶豐銀行前身為「國泰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北簡字卷第8至43頁),足證被告2人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且兩造就利息之計算方式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款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附卷足參(見北簡字卷第43頁),又依原告提供之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見北簡字卷第19、39頁)顯示,被告戴俊發確於95年1月14日最後在郵局繳款9,000元、被告戴仲毅確於96年2月26日最後在郵局繳款500元後,即未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戴俊發應給付253,618元;被告戴仲毅應給付57,638元,及均自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弘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