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632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財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8、95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財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楊財響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8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楊財響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詎楊財響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2年12月5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5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拘提 黃理鈺 時在場而一同查獲,經採集楊財響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2、於103年4月30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居所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3年4月30日晚上10時許,至上址逮捕通緝犯 黃柏融 時在場而一同查獲,經楊財響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財響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5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794號審易字卷頁12),為被告楊財響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二、㈢、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見950號毒偵字卷頁2背面、本院632號審易字卷頁32背面),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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