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冠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邱冠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3年8月19日確定;㈠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8年10月19日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8年11月18日確定;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9年2月11日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99年6月1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9日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3年6月19日21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前緝獲,復經邱冠民同意而於當日2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