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新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曾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因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嗣於101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追訴處罰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3年4月30日22時許,至 楊財響 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逮捕另案通緝犯 黃柏融 時在場而遭查獲,嗣經獲其同意於103年5月1日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新淡於偵查之自白(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37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偵卷第4頁至第5頁)。
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黃新淡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新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新淡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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