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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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文雄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民國100年7月5日上午
7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14公里處,然依舉發單位提供之超速採證照片觀之,僅有一台車輛及顯示車牌號碼,如何判定為異議人超速違規?且照片下方所呈現數據,如何得知是該車當時超速之時速?對此均未提出具體證明,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定。可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行政機關所為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為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亦即,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乃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屬原始管轄權,此主要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亦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職是,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其原始管轄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明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係以接到裁決書為前提至明。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或對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聲明異議者,經核均非合法。從而,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參本院收狀戳),而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查詢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情形,其回覆稱:本案監理站尚未裁決等語,有本院100年11月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時,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異議人應待收受上述裁決書後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為合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