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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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安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安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胡安修前分別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6年
5月6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1月13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5982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於89年1月13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所犯二案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5年10月19日始經假釋出監,97年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其後,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8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8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繼而復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5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胡安修屢因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詳如前揭所述),猶不知剔勵己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0年9月15日上午10時左右,在其搭乘「自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市○○路○○○號)駛往基隆市區而途經基隆市○○路」之501號公車內,利用人潮擁擠之機會,於 蘇呂鳳嬌 毫無所覺之情形下,徒手扒竊蘇呂鳳嬌外褲右側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乃胡安修猶未攜同前揭款項從容離去,旋因同車乘客 曹麗華 、 簡葉堂妹 目擊舉報,而遭司機 陳明風 駕駛公車扭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法辦。
三、證據㈠被告胡安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呂鳳嬌之警詢證述。
㈢證人即同車目擊乘客曹麗華、簡葉堂妹之警詢證述。
㈣證人即501號公車駕駛陳明風之警詢證述。
㈤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揭贓款100元業經起獲發還而
由蘇呂鳳嬌本人具領)、贓款(100元紙鈔)蒐證照片2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查有本判決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尤以前即屢因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如本判決所載(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經由網路職權查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50號判決各1件存卷為憑),猶不思改悔向上而再罹本案,足見其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失物業已尋獲發還由蘇呂鳳嬌具領,參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暨其品行(素行不佳,且屢因竊盜而經判處罪刑,詳如前述)、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刀片1枚,既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徵諸被告警詢、偵訊之歷次供述即明;至扣案之鴨舌帽1頂,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核無積極關聯,而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亦經被告敘明在卷。從而,關此扣案物品自均非本院得予隨案宣告沒收之客體。為免疑異,爰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