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清泉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8年度基簡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罪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
243號)後復撤回上訴確定,而於9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二、郭清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81之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23日)下午1時4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路上之中山區衛生所前之自動販賣機欲購買注射針筒,有員警經過認其形跡可疑趨前盤查,其因而交付身上藏放之海洛因一包(驗前淨重0.87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供員警查扣,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清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7月
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度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偵查卷第4頁、第59頁),且有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憑;前揭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驗前淨重0.87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檢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0年9月26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023021500號函存卷可佐(偵查卷第63頁);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係因當時在衛生所前之自動販賣機欲購買注射針筒,因而遭員警盤查(審判筆錄第4頁),堪認員警係因前述情形認其可疑而施以盤查,是其雖自行交付身上之海洛因,並於警詢時自承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著作權法、詐欺、妨害公務、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遭查獲時持有海洛因之數量低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86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係上開施用行為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
06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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