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聲請人 李錦煌 即收養人聲請人 張佳蓉 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林小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李錦煌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收養張佳蓉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1076條之2第2項、1079條、1079條之1、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李錦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張佳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養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小玲同意,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父之戶謄本、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收養人體格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小玲同意,有上開證據足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日到院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又被收養人之生父 張國龍 已於93年7月10日死亡,此有被收養人生父張國龍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顯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同法第1079條之2所列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對於其本身父母有何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另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謂:「一、出養必要性:生母林小玲小姐與收養人李錦煌先生共組家庭,婚齡12年,林小姐因期待外孫女能從母姓,故希望被收養人 張小妹 能被先生收養而同意出養事宜;而被收養人張小妹目前18歲因已懷有身孕,期待日後孩子出生後之姓氏及結婚宴客等情事,都能以養父姓處理,故希望能讓收養人李先生收養且從李姓。綜上,張小姐已年滿18歲,除了解收出養之法律及權益外,亦清楚表達欲被收養之意願,故本會評估此案確有出養之需求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李錦煌先生說話較急躁但待人客氣溫和的人,工作內容屬保全性質,雖工作時間長且須輪夜班,但工作與收入皆穩定。李姓夫妻婚齡12年,夫妻個性皆溫和,相處至今對於衝突已有一定的解決模式,兩人分工為男主外女主內。李先生親職教養方式多以生母為主,若有沒遇過的狀況或問題,則會詢問手足的經驗。管教方式多以溝通及說道理方式處理。關於身世告知態度,李先生表示張小妹已清楚知道身世,故無身世告知議題。三、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張佳蓉小妹,現年18歲,與收養人李先生共同生活至今約15年,彼此以父女相稱,張小妹對外自稱為” 李佳蓉 ”。李先生了解張小妹之個性,能夠敘說孩子年紀小時候的相處狀況,雖因張小妹青春期階段與李先生較為疏遠,但李先生能透過生母了解孩子的就學狀況以及生活狀況,亦能透過生母了解及表達彼此的關心。而張小妹確實將李先生視為父親,真誠的談論父親照顧自己的用心,以及自己在求學階段做了許多讓父親傷心的事情,評估試養情況良好。四、綜合評估:此案為他方收養,生母林小姐及被收養人張小妹皆期待能從收養人之姓氏而同意出養事宜,因張小妹已18歲,對於收出養法律及相關權益已有充分了解,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故有出養之需求。輔以收養人李先生與生母林小姐及張小妹已生活12年,除婚姻生活穩定,李先生確已肩負起父親之親職角色,在經濟及情感上供給充足,故評估李錦煌先生合適收養張佳蓉小妹。五、建議:被收養人張小妹目前18歲懷孕中,生產完計畫自行照顧孩子,雖張小姐與父母同住且父母能提供協助,然張小妹年紀尚輕,對於照顧孩子尚無經驗,建議日後追蹤訪視時,除能提供照顧嬰幼兒之相關資訊亦能夠關心張小妹身心狀況」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0年10月4日100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0048號函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所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收養動機,以及目前照顧被收養人之情況,認本件收養人李錦煌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之成長環境,由其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應符合被收養人最佳之利益。從而,本件收養既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且有利於被收養人,揆諸首開規定,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

更多裁判書